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住所许昌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光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许昌市第一食品厂,住所许昌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郝光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下简称鼎鑫房地产公某)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鑫房地产公某委托代理人郝光辉、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向伟、原审被告许昌市第一食品厂委托代理人郝光辉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某因开办巧克力等个体食品加工厂之需,于2003年2月18日与被告许昌市第一食品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其活动冷库一个、办公某一间、瓦房三间,年租金5000元,期限至2006年3月9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纳租房押金2000元。同年9月23曰,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厂区内另两间房屋,年租金1000元,期限至2004年9月30日。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仍继续使用上述房屋,房租缴至2007年3月9日,但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2006年4月1O日和5月17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企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许昌市体改委批准,被告鼎鑫房地产公某承债式兼并许昌市第一食品厂。2007年2月1O日,被告许昌市第一食品厂向原告刘某某送达通知,要求其于协议期满后lO日内搬走所有自有机器设备和有关商品。但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刘某某于2007年3月30日向许昌市公某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本人所经营的巧克力分厂的物品及房屋进行清点、丈量保全证据,该处经现场清点登记、丈量、拍照、摄像,于4月3日作出(2007)许证经字第X号公某书,证明与公某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公某书所附光盘为杨四宝现场拍摄。物品登记清单登记物品名称共40种,包括各种机器设备、冷库及食品原料等,其中大成面粉345袋(25kg/袋)、可可料61袋(25kg/袋)、月饼料72箱(15kg/袋)、青水红丝20件(15kg/件)、月饼馅料1102件(14kg/件)。公某书作出后,原告刘某某仍未搬迁,被告鼎鑫房地产公某随后派人将食品厂院内部分房屋进行拆除。2008年4月17日,原告刘某某再次向许昌市公某处提出申请,该处作出的(2008)许天证经字第X号公某书所附工作笔录显示,“巧克力分厂院内北边的房子西山墙和南墙、北墙及房顶大部分倒塌,两个冷库顶和北立面扒开,冷库内的月饼馅堆放在露天的冷库内,已全部变质,东边的房子也被推掉,被埋在下面的小件物品已无法扒出一一清点”。双方纠纷发生后,原告到某某、公某等部门反映情况,但就赔偿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原告以侵权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后,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赔偿金额差距大未果。2008年7月30日,本院委托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公某书所列物品对原告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月6日对大成面粉、可可料、月饼料、青水红丝、月饼馅料作出了价格鉴定,金额为x元,对涉及的设备、器具、包装箱等物品因无法提供规格型号、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关于机器设备、器具等物品,两份公某书显示的不一致,从公某机关询问笔录显示部分机器设备已被原告派人拉走。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许昌市第一食品厂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公某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原告刘某某通过合同方式租赁了被告部分房屋,在租赁期内即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但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在租期届满后仍未搬迁,是引起双方纠纷的起因;但被告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方式收回房屋,在没有对原告财产采取合理保护措施的情形下,强行拆毁房屋,致使原告部分财产遭到某坏,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两份公某书已确认了原告食品原料损毁的事实,价格鉴定书确定了损毁食品原料的价值,被告对该损失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鼎鑫房地产公某承债式兼并了许昌市第一食品厂,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鼎鑫房地产公某承担。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公某机关正在调查机器设备去向,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设备、器具等物品损失情况和损失价值,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其在取得法定证据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x元并退还租房押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l5元,由被告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负担46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465元。
上诉人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财产采取保护措施,强制拆毁房屋,致使被上诉人部分财产遭到某失。上诉人认为此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拆掉的房屋为上诉人所有,且被上诉人租赁期限已届满;其次,上诉人在租期届满前后曾多次以口头和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将房屋内的被上诉人所有的物品转移,以免影响被上诉人工作的正常进行;又次,公某机关调查证明,被上诉人已将自己的机器设备全部转移,在转移机器设备时,不可能仅仅将生产原料留存,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在对房屋拆除时已无任何物品;再次,按照上诉人所列物品清单,仅面粉就多达8000多公某,加上其他材料,足可以占居一间房子,在面对这么多物品,上诉人是不可能也无法拆除房屋;最后,从公某书载明的内容看,只有月饼馅变质,但不显示物品被压坏的痕迹,既然上诉人是在屋内尚有大量物品存在情况下强制拆除房屋,不可能不造成物品损毁痕迹,对此,公某书既无表述,也无照片,由此不排除是被上诉人为欺骗公某人员而制造的假现场,从而掩盖其侵权的事实。2、一审判决选用法律不当,裁决显失公某。公某、公某是对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息诉止争解决民事纠纷的基础,从上述事实可以清楚的看出,被上诉入先是违约,进而强占上诉人的房屋已构成侵权,接着又制造假象,蒙骗有关部门,从而达到某法索赔的目的。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只强调上诉人有过错(实际无过错),只要求上诉人应该怎么办,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径避而不谈,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偏袒被上诉人,此行为不仅于法相悖,且有违公某公某原则。退一步讲,既使上诉人有过错,该案也应属混合过错,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能归责于一方。更何况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租期届满后未搬迁,是引起双方纠纷的起因,由此说明一审判决也认为造成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是与被上诉人的过错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诉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上诉人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对被上诉人刘某某所经营的巧克力分厂内部分房屋进行拆除后,2008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刘某某再次向许昌市公某处提出申请,对其本人所经营的巧克力分厂现有物品进行清点,该处作出的(2008)许天证经字第X号公某书所附工作笔录显示:“巧克力分厂院内北边的房子西山墙和南墙、北墙及房顶大部分倒塌,两个冷库顶和北立面扒开,冷库内的月饼馅堆放在露天的冷库内,已全部变质,东边的房子也被推掉,被埋在下面的小件物品已无法扒出一一清点”。该处作出的(2008)许天证经字第X号公某书所附物品清单登记物品名称共16种,包括玻璃钢装备式冷库2个、月饼馅3堆、可可粉2.5袋、办公某1张、醒发箱1台、包装箱(纸箱)1堆、大铁锅2口、铁床1张、油海(大铁桶)2个、保温桶1个、铁水桶1个、铁货架1个、木柜1个、塑料桶1个、沙发1个、竹梯子1个。其他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食品原料损毁问题。原审是依据(2007)许证经字第X号公某书载明的物品为标准,以(2008)许天证经字第X号公某书载明物品与(2007)许证经字第X号公某书载明物品不一致部分来确认被损毁食品原料的种类及数量的,但(2008)许天证经字第X号公某书并未记录有345袋(每袋25公某)面粉被毁损、被掩埋的情形,亦未记录全部61袋(每袋25公某)可可粉被毁损、被掩埋的情形(仅记录可可粉2.5袋),亦未记录有20件(每件15公某)青红丝被毁损、被掩埋的情形。上述物品所占体积较大,其被毁损不可能没有痕迹。原审认定345袋(每袋25公某)面粉、61袋(每袋25公某)可可粉、20件(每件15公某)青红丝被毁损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关于345袋(每袋25公某)面粉、58袋(每袋25公某)可可粉、20件(每件15公某)青红丝的损失,即(345袋面粉×90元=x元)+(58袋可可粉×300元=x元)+(20件青红丝×78元=1560元),共计x元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对所诉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刘某某虽在租期届满后未搬迁,上诉人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方式收回房屋,但上诉人在没有对被上诉人刘某某财产采取合理保护措施的情形下,强行拆毁房屋,致使被上诉人刘某某部分财产遭到某坏,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即x元-x元=x元。
综上,原审认定刘某某所有的345袋面粉、61袋可可粉、20件青红丝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内容为:被告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x元并退还租房押金2000元。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负担840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4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尤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