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郑某乙。
被告陈某某。
被告郑某丙。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陈某某、郑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枝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陈某某、郑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郑某乙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被告郑某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陈某某和郑某乙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三被告以无款可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其向原告所借款,给原告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原告上述借款大部分均为向朋友借来,为此,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被告郑某乙借原告人民币x元及该款利息x元(利息以月息2分从借款日2009年8月6日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之日止)。
三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信息登记表,证明郑某丙的身份情况以及机动车的使用人。
3、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郑某乙、陈某某的身份及为夫妻关系的证明,本院调取的(2008)屏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被告郑某乙身份证和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4、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郑某乙于2009年8月6日向原告郑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自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止)到期未能准时奉还愿以借款总额按日缴千分之二滞纳金至还款结束。同时证明该借款的担保人为郑某丙。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乙、陈某某、郑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郑某乙、陈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郑某乙于2009年8月6日出具借据向原告郑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借期自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止,到期未能准时偿还愿以借款总额按日缴千分之二滞纳金至还款结束。该借款的担保人为郑某丙。该款至今未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某乙于2009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期自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止,到期未还以借款总额按日缴千分之二滞纳金至还款结束,该借款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郑某乙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由于借条约定借款到期未还计算滞纳金,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从2009年8月6日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之日止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低于按日缴千分之二滞纳金,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利息从2009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郑某乙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被告郑某乙与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借款及利息应认定为被告郑某乙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依法应对被告郑某乙未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郑某丙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以及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郑某丙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某乙、陈某某、郑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乙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郑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郑某乙、陈某某、郑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枝贵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郑某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