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乙与被告林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系原告弟弟),男,居民。

被告林某某,男,居民。

被告朱某某,女,居民。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及该款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x元。

现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8日,被告林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黄某乙借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元(x元),月利息2.5%,特立此据,凭条付款,以前借条作废。借款人:林某某,身份证x,2007、6、18”。后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即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x元,因原告的该计息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而该约定的利率有的时间段已超过法定最高利率规定,故超过部分依法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二万四仟元及该款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按千分之二十五计未超过法定最高利率的规定,则可按该双方约定计算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