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28日14时许,在长垣县X镇X村东边的公路上发生堵车,赵卫忠(被害人赵XX之父)驾车探亲返家由北向南行至该处与唐某省(与被告人唐某某同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轻微刮碰,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唐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对被害人赵XX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赵XX右侧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被害人赵XX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害人赵XX在长垣县中医医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180余元。被告人唐某某因殴打他人,2009年2月14日至2009年3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长垣县X镇X村东边的公路上。

2、长垣县公安局赵堤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个人身份情况。

3、网上追逃登记表,证明长垣县公安局2009年3月26日将被告人唐某某上网追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0年2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在长垣县X镇X村抓获归案。

5、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因殴打他人,2009年2月14日至2009年3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6、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赵XX右耳的损伤构成轻伤。

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赵XX、赵一X能够从公安民警提供的多张照片中准确的辨认出被告人唐某某是打伤被害人赵XX之人。

8、长垣县中医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赵XX在长垣县中医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180元。

9、证人马XX的证言:2009年1月28日,我在黄某村东头见一辆摩托车和我村赵卫忠开的汽车挂了一下,骑摩托的人打电话,一会儿黄某村来了几个青年,我就打电话报警,我看到那几个青年已经把赵卫忠的两个孩子打到公路边的河沟内。

10、证人唐XX的证言:2009年1月28日,我在现场看到唐某某在河沟里骑在一个二十来岁青年身上打这个青年的上半部。

11、证人赵一X的证言:2009年1月28日,我们一家人开车走到黄某村东头的南北公路上,我家的车和一辆摩托车碰了一下。我看到车后边一个青年抓住我弟弟赵XX往河沟内拽,那个青年把赵XX按到水里,用手打赵XX的头部和上半身,随即这个青年站起来用脚跺赵XX头部右侧。打了一二分钟。后来我父亲赵卫忠把我和赵XX送到医院看伤了。

12、证人宋XX的证言:2009年1月28日14时许,我们一家开车走到黄某村东头的南北公路上和一个摩托车挂住了,我看见一个青年在路边的河沟里打我儿子赵XX。

13、证人冯XX的证言:2009理年1月28日下午,我走到赵堤镇X村东头的公路上,看到一个圆脸个头不高的青年和一个男孩互相撕拽着下到河沟里打开了。

14、被害人赵XX的陈述:2009年1月28日下午,我和家人开车走到赵堤镇X村东头的公路上,和一辆摩托车相碰发生纠纷,一个青年把我拉到河沟里,压在我身上用手朝我头部打,又站起来用脚朝我的头部猛踢。

1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2009年1月28日下午,我在黄某村东头,把一个青年推到水沟半坡那儿,那个青年上来到路上之后,抓住我的衣服,我俩互相撕拽着掉到东边的河沟里,我俩在沟里互相打,但具体咋打的我记不清了。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经济损失人民币2653元。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重,应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有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网上追逃登记表、抓获证明、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长垣县中医院收费票据、证人马XX等人证言、被害人赵XX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且一审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赵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代理审判员王云

代理审判员蔡永广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延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