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陆某。
法定监护人陆某。
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不到一周,被告即不辞而别。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监护人辩称:被告系智障人,对结婚一事不清楚,现被告去向不明,作为监护人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陆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间无经济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 吪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