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男;2008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a在本市闵行区X路X弄上海A能源有限公司上班时,与被害人周a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用美工刀将周面部划伤,致使周左面部外伤性锐器创并留有一长5.0cm皮肤愈合创构成轻伤。
当日,被告人王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a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a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a的陈述,证人吴a、刘a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相关收条,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用刀片将他人面部划伤,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a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王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王a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王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蔡某荪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