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李××电话约定,陶某某以900元的价格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管城饭店门口卖给李××一包冰毒。次日1时许,李××在管城饭店门口交给陶某某850元毒资,陶某某乘出租车离开后打电话告知李××冰毒在管城饭店门口对面人行道上的一个红塔山烟盒内。后李××将该烟盒内的一包白色晶体取走并到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物品重约0.31克。2010年8月22日2时许,陶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一宾馆内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北下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北下街派出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证人李××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陶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