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及原审被告吴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临颍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及原审被告吴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颖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颖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会远、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原审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23日O时1O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文峰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许由路南口时,将胡某保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胡某甲受伤,原告胡某乙的摩托车损坏。原告胡某甲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8642.83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遵医嘱出院后应休息三个月。2009年2月9日许昌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甲无任何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投有强制险。

另查,原告胡某甲花去交通费300元,拖车费10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胡某乙的豫x两轮摩托车车损为123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失,因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其应赔偿二原告的相应损失。又因被告吴某某在临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临颍支公司应对二原告的损失全额予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为:原告胡某甲医疗费8642.83元,误工费为1l0天/x元/365天=3987.42元,护理费为20天/1人/x元/365天=724.99元,营养费为20天/10元=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1O元=2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100元,鉴定费1OO元,以上费用共计x.24元。原告胡某乙车损费l230元。二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鉴定费共计x.24元。并赔偿原告胡某乙车损费123O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被告如不按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临颖县支公司有以下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被告吴某某系无证驾驶,《强制保险条例》、《强制保险条款》均规定无证驾驶肇事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原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辩称:《强制保险条例》、《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了垫付和向肇事方追偿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免除责任问题,故免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强制险的立法精神。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目前生效的交通管理有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责问题,且强制险具有公益性的立法原意,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尚世先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