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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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帅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与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王某某及济南正铭商贸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7-05-30  当事人:   法官:欧阳明程   文号:(2007)鲁民三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帅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康桥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X村旧闸路桥。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正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才,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帅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佳公司)、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贝乐公司)因与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王某某及济南正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铭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帅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冲,上诉人西贝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冲、张某甲,被上诉人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张新国,以及原审被告正铭公司的委托代理王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6月1日,王某某就其“智能型家用全自动豆浆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于2001年1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x.4,授权公告号x,专利权人王某某。权利要求书载明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智能型家用全自动豆浆机,包括有机头、下盖和杯体,机头扣装在下盖上端,下盖下端扣置在杯体口上,在机头上设置有电源插座,在下盖上部固定装有电机、变压器和控制线路板,电热器和防溢探头固定在下盖下部,刀片直接固定安装在外伸于下盖下方的电机长轴轴端,过滤网罩外套刀片和电机长轴旋转固定于下盖下部的过滤网罩安装体上,其特征在于,在下盖下端还固定安装有一个温度传感器,温度传感器是在下盖下端固定安装有一个温度测定棒,在温度测定棒前端装有一个温度传感头,该温度传感头与下盖上部的控制线路板连接。

2001年12月8日,王某某与九阳公司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王某某将上述专利在全国范围内独家许可九阳公司实施,许可期限同于专利有效期,许可费为300万元。双方已将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2006年4月15日,正铭公司从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泰州时代九州超级购物中心购买取得西贝乐牌豆浆机7件,其中x型每件262元、x型每件269元、x型每件358元、x型每件409元。2006年4月20日,九阳公司职员来到正铭公司位于济南市天桥区X街的九阳专卖店,购买取得西贝乐牌豆浆机4件,其型号和价格为x型每件312元、x型每件319元、x型每件408元、x型每件459元。济南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取得的发票和实物进行拍照和封存。2006年7月6日,一审法院向被告西贝乐公司送达应诉通知并进行证据保全,取得上述型号豆浆机四件,上述产品及包装均标注:上海帅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地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庭审中,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自认其上述四个型号的豆浆机的产品结构和技术特征相同,并与两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1即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

2006年6月21日,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的网站www.x.com对其x、x、x、x型豆浆机进行展示,该网站“帅佳产品”栏目介绍,两被告的产品包括厨房小精灵系列、鲜果汁/豆浆碾磨系列、全自动豆浆机系列、维尔斯电磁炉系列、赫斯提亚多功能食品加工机系列。同日,中国家电企业网www.x.com有关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的栏目介绍中载明,帅佳公司是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股份制企业,拥有现代化的流水线生产基地2000多平米,基地生产员工300多人,在全国建立了完善的销售网络,年产销额达7000多万。

2006年7月24日,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售出西贝乐牌x型多功能豆浆机1件,单价339元;2006年9月18日,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金华时代超级购物中心售出西贝乐牌x型多功能豆浆机1件,单价409元;2006年10月9日,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售出西贝乐牌x型、x型、x型和x型多功能豆浆机各1件,单价分别为248元、280元、339元和388元;2006年11月10日,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售出西贝乐牌x型多功能豆浆机2件,单价328元,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06年10月22日。

一审诉讼中,九阳公司与王某某申请证据保全,请求对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帐册进行保全,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一审法院在向两被告送达该裁定并予以执行时,两被告拒绝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分别评述如下:

一、王某某及九阳公司的专利权是否具有创造性,本案是否需中止审理。

依照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专利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法院作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机关,无权对专利权的效力进行评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通过初步审查帅佳公司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对比文件,不足以影响专利权的效力,故对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中止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是否来源于已有技术,即两被告的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主张已有技术的证据与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无效宣告程序所使用的证据相同,即六份中国专利文献,该六份专利文献均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王某某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依照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的授权须经实质审查,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王某某的涉案发明专利经过实质审查并得以授权,表明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且该专利技术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对于王某某的涉案专利而言,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使用的六份专利文献所记载的技术显然属于已有技术,二者不同,前者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来源于已有技术的主张不成立,其公知技术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三、有关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

九阳公司和王某某要求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抗辩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对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帐册进行证据保全,但两被告拒绝提供,故推定九阳公司和王某某要求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九阳公司和王某某要求正铭公司、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停止侵权,要求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赔偿损失,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九阳公司和王某某要求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未售出的侵权产成品、半成品及其零部件,因涉案发明专利是对已有技术的改进,且模具和半成品并非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而销毁侵权产成品应属于执行停止侵权的判决内容,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济南正铭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帅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x.4“智能型家用全自动豆浆机”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二、上海帅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济损失300万元;三、驳回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合计x元,由上海帅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共同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驳回九阳公司和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

1、一审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认定有误。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机头、下盖、杯体、电源插座、电机、变压器、控制电路板、电热器、防溢探头、刀片、电机长轴、过滤网罩、过滤网罩安装体等部件及其安装位置,在上诉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中全部出现。特征部分,即专利发明点,下盖下端安装有一个由前端装有温度传感头的温度测定棒组成的温度传感器,温度传感头与控制线路板连接,在上诉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中分别全部出现。将上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或3分别结合,审查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完全符合《审查指南》中“审查创造性时,将一份或者多份现有技术的不同的技术内容组合在一起对要求保护的发明进行评价”的规定。在该评价手段下,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均可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作为豆浆技术领域里的普通技术人员,将与涉案专利同属豆浆机领域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结合,完全是显而易见的。涉案专利同对比文件1相比,只是多了特征“下盖下端安装有一个由前端装有温度传感头的温度测定棒组成的温度传感器,温度传感头与控制线路板连接”。由于在加热装置中安装温度传感器以测定被加热液体的温度是本专业技术人员熟知的,至于温度传感器安装位置对于一般技术人员来说也是熟知的,将对比文件1跟对比文件2或3的技术简单结合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所以,根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受到严重影响,一审判决认定“因不足以影响专利权的效力、对被告中止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既与事实不符,也不合法律规定。

2、一审判决未将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技术文献与涉案专利进行客观对比分析,关于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判决的认定存在逻辑错误。

3、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审判决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在本案中,两被上诉人选择以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并为此提供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作为证据,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首先两被上诉人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王某某原系九阳公司股东,曾任董事长,现为董事;其次,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进行备案登记仅仅起到公示作用,并不对相关的许可使用费进行审查;第三,两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许可使用费;第四,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内容与备案证明内容不能印证。一审法院针对此争议,庭后去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核实并查明二者一致的做法违反了法定程序,超越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第五,一审判决推定两被上诉人的赔偿主张成立是错误的。两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以许可使用费为依据,没有以上诉人的侵权获利作为赔偿依据,因此保全上诉人的帐册与其请求无关。

九阳公司与王某某庭审时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不侵权及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1、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专利是发明专利,在申请阶段已经过了实质性审查,权利基础稳定。同时,2004年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针对宁波海菱公司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案件中,本案专利相应经过了无效和行政诉讼程序,维持了专利的有效性,因此本案专利的稳定性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一审法院不予中止审理并无不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

2、关于专利的创造性问题。上诉人通过多篇文献的结合来试图否定本案专利的创造性,本身就说明本案专利具备创造性。没有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上诉人将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全部分解后到现有技术中去查找,找到了就认为不构成创造性。

首先,上诉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事实上,本案专利的前序部分“在机头上设置有电源插座(特征6)”和“电热器和防溢探头固定在下盖下部(特征9)”的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公开。事实上,本案专利限定了一种集成的机头上置的方案,该方案避免了必须在操作系统(电机、电加热装置)和控制系统(控制电路)分置的方案及两者下置的方案的缺点。比如操作系统和控制系统分置,则必须在杯体和底座之间设置给电热装置供电和给控制系统供电的电气连接结构,以传递电能和控制信号,由此带来结构复杂、可靠性低、存在安全隐患等缺陷。

其次,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区别特征12和13。对比文件2是一种下置电机的豆浆机技术方案,该方案很容易造成浆液顺着电机轴流入底座中,损害电机和控制系统原件,因此,对密封的要求是非常高甚至是苛刻的。而本案专利中限定的电机上置的方案,是与对比文件2方案的区别和创新所在。进一步,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是在提手与杯体的结合部安装“温敏电阻”来进行温度检测的方案,而本案专利的区别特征12限定了温度测定棒安装在下盖下端,温度传感器位于所述温度测定棒的前端的技术方案,两者间的结构和安装位置显然不同,并带来明显的技术效果。本案专利特征部分所限定的技术解决方案实质是提供了一种浸入式温度测定棒的技术方案,该方案采用的温度测定棒这一组件使得温度探头能够整体浸入浆液,使得温度的测定具有更高的灵敏性,能够直接地、立体地与液体接触测定温度,并且热惯性小、热响应时间短、精度高,而外界的因素对温度的测定几乎没有影响。

第三,上诉人主张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不能成立。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煮豆浆机,不具有本案专利的家用豆浆机所具有的加热、粉碎打浆的功能,所以与本案专利的所属技术领域不同,国际专利分类也不相同,而且其采用的温度传感器与液面传感器复合的方案也没有出现在本案专利中,温度测定所起的作用也不相同,根本没有控制温度防止糊电热管的发明需求。

综上,上诉人提供的三篇对比文献进行任意的全部组合,均不能完全覆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反,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可以证明本案专利的所有特征的有机结合完成了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和实现了说明书中所述技术效果。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应当中止审理,以及由此提出来的公知技术抗辩问题,均不能成立。同时,公知技术抗辩应当将被控侵权物与单独一份公知技术进行对比,或对公知技术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的简单组合进行对比,上诉人用三篇技术文献的结合来进行对比,已经完全超出了公知技术抗辩的范畴。

3、关于损害赔偿问题。一审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考虑了以侵权人获利和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两种计算方式,无论哪一种方式,均可以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侵权行为事实清楚,且获利数额巨大,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为证明被上诉人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及公知技术抗辩成立,向法庭提供对比文件六份,其中对比文件1为“全自动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李某春,专利号x.2,授权公告日1995年10月18日。对比文件2是“自动家用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是闻周斌,专利号x.X,授权公告日1999年1月13日。对比文件3是自动煮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郑瑞台,专利号x.1,授权公告日1999年4月21日。

本院认为,虽然对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判断并不属于审理侵犯专利权民事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但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时,可以依据当事人所提交的有关已经公开的技术文件,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对比,并由此判断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宣告无效的可能性,从而最终作出是否准许当事人中止审理的申请的决定。当然,这种判断只是一种可能性判断,只是作为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中止审理的一种考量因素,对专利权的有效性并不发生根本影响。所以,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既不能一概不予支持,同样也不能一概予以准许。人民法院作出是否中止审理的决定,应当建立在对当事人所提出的对比文件是否会影响专利效力的可能性判断的基础上。

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并提出相关对比文件作为依据,主张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对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不予中止审理并无不当。但是,基于本院前述理由,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主张,结合其提交的有关对比文件,本院在二审期间可以作进一步审查。首先,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对比文件1即“全自动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中特征6“在机头上设置电源插座13”在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体现,特征9“电热器和防溢探头固定在下盖下部”在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公开。其次,上诉人主张涉案专利特征部分,即“下盖下端安装有一个由前端装有温度传感头的温度测定棒组成的温度传感器,温度传感头与控制线路板连接”,在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中分别全部出现。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2中记载的是“在杯4的侧壁上有温敏电阻10”,与涉案专利技术相比,该温敏电阻存在三个方面的差异,一是安装位置不同,二是结构有区别,三是在测定豆浆温度的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因此,温敏电阻与涉案专利技术不能认为是简单的技术替代。通过审查对比文件3,本院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一种煮豆浆机技术,不具有涉案专利所具有的加热、粉碎打浆的功能,同时对比文件3中所记载的将温度传感器与液面传感器结合的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也不相同,效果也不尽一致。因此,将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对比文件进行组合,并不能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上诉人这种将不同对比文件中所记载的技术进行分别拆解后再进行组合来否定涉案专利的创造性的方式也是不能成立的,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不能认为是已知技术的简单组合。所以,上诉人以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由申请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同样,上诉人关于其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来源于其提交的几份对比文件的主张与其关于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是一致的。本院认为,所谓公知技术抗辩,是指被控侵权人所使用的技术和已知技术相同或者更接近于已知技术。从本案来看,上诉人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完全相同,并非更接近于其所提交的对比文件中所载明的技术。同时,上诉人依据多份对比文件中所载明的技术的拆分组合来主张公知技术抗辩也是不能成立的。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系被上诉人王某某多年研发的技术成果,凝结了被上诉人大量的心血以及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对于被上诉人九阳公司来说,涉案专利技术是企业的核心与关键技术,是被上诉人九阳公司赖于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是被上诉人获得企业利润的主要来源。而对两上诉人来说,其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是明显和巨大的,这一点单单从其自身网站上所载明的一年的营业额宣传就可以得出结论。同时,上诉人虽然对两被上诉人之间的专利许可合同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九阳公司之间的专利许可合同以及专利许可费的数额是不客观的。另外,在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有关财务帐册的情况下,上诉人拒不提供,从而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其未获利的主张。考虑上述综合因素,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推定被上诉人关于300万元的损失主张成立并无不当,所确定的300万元损失数额并非过高。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不当,但在二审期间却不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两上诉人各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及法律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上海帅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明程

审判员岳淑华

代理审判员刘晓梅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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