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常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4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4月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在任荥阳市鑫晖给水设备厂(以下简称鑫晖厂)业务员期间,利用收取货款的便利,将濮阳市平安置业有限公司水箱款5000元,新乡市时代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水箱款x元,河南博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水箱款x元,共x元货款没有及时向公司上交,而是归自己日常某活支出和联系其他业务,鑫晖厂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人常某某均以货款尚未收回等理由予以拒绝,挪用货款时间已超过三个月。另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人常某某家属张某已将x元货款退还鑫晖厂。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合同复印件、收据、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回的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己构成挪用资金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赵睿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