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住(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6月9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0月1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罪,于2010年11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本案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胡建国
代理审判员欧阳运华
人民陪审员黄某顺
二О一Ο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