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余XX发生矛盾,后二人在雷某某家中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雷某某用木棒殴打余XX腿部后,用力将余XX从屋内推出,致余XX左外踝骨骨折。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余XX的陈述、证人詹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