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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XX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职XX,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职XX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薛丽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职XX诉称,原、被告1998年相识,1999年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职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两人不断为日常琐事争吵。维系夫妻之间生活的纽带最重要的是要有感情,而原告在经历多年的争吵后与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原告在双汇集团上班,长期驻在外地,每次回家被告都会与其吵闹,孩子的身心健康受到影响;原告不尊敬老人。原告为了家人的正常生活,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从相识到现在,女儿也已10岁,双方感情基础很好,由于工作原因原告不常在家,而被告家里家外都要操心,为家庭做出了很大贡献,现在女儿也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一家三口的关系相处很好,无论是出于对夫妻感情的珍惜还是对女儿的成长,被告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职XX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自由恋爱,199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职X。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由于工作原因原告不常在家,被告承担家务较多。原、被告感情沟通较少,被告表达情感方式欠妥,造成误解。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以爱情为基础,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有一女儿正在成长,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原告职XX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职XX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职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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