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肥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香格里拉广场公寓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康阳,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创富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X路X号种子一条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孝令,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创富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康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孝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水稻新品种“两优6326”(皖稻119)于2006年3月1日经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原告;水稻新品种“宣69S”于2006年7月1日经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原告和宣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宣城农科所);水稻新品种“中籼Wh26”于2006年7月1日经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宣城农科所,宣城农科所许可原告使用该品种并授权原告依法追究他人对该品种的侵权行为。
2006年5-9月,被告利用水稻新品种“宣69S”和“中籼Wh26”的繁殖材料作为亲本生产“两优6326”水稻种子,并于2006年底和2007年初以水稻品种“华安501”的名义包装销售,数量达15万公斤。2007年5月,被告再次利用水稻品种“宣69S”和“中籼Wh26”的繁殖材料作为亲本生产“两优6326”水稻种子,生产面积约3000亩左右,产量约120万斤(至起诉之日,该批种子尚未收获)。
鉴此,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受保护品种“宣69S”和“中籼Wh26”的繁殖材料,生产、销售授权保护品种“两优6326”种子的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对“两优6326”(皖稻119)、“宣69S”、“中籼Wh26”水稻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二、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并放弃追究被告对“宣69S”、“中籼Wh26”水稻植物新品种的侵权行为。
被告安徽省创富种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两优6326”(皖稻119)水稻种子的生产、销售行为,被告所生产、经营的水稻种子均为“华安501”品种,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为开发安徽省2005年审定通过的两系杂交中籼水稻品种“华安501”,曾于2006年1月26日与当时拥有“华安501”开发经营权的安徽华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案外人陆凤华共同签订了《关于“华安501”两系杂交水稻品种合作开发协议书》,被告于2006年、2007年组织生产并以“华安501”名义包装销售的水稻种子,均为该协议书项下的“华安501”种子。生产种子所需的亲本“x”及“七秀占”,也是由该品种选育单位安徽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提供。被告从未生产、销售过“两优6326”种子,也没有实施任何侵犯上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优6326”植物新品种权现是否处于有效状态;二、被告是否以“华安501”的名义生产销售了“两优6326”种子;三、被告侵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两优6326”植物新品种权现是否处于有效状态。
对此,原告提供证据1、“两优6326”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明原告为“两优6326”的品种权人。2、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证明“两优6326”获得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审定通过,其亲本为“宣69S”和“中籼Wh26”。证据8、“两优6326”品种权的年费缴纳凭证,证明原告及宣城农科所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了品种权年费,现品种权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认为“两优6326”的年费缴纳凭证仅可证明原告缴纳了2008年3月1日以前的年费及该品种权2008年3月1日以前的效力状态,并不能证明2008年3月以后的效力状态。被告对以上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2008年9月1日以前可以补交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期间的年费。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并不会因没有缴纳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前的年费而丧失“两优6326”的品种权,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品种权现已处于无效状态,故应认定“两优6326”植物新品种权现处于有效状态。被告对以上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是否以“华安501”的名义生产销售了“两优6326”种子。
对此,原告提供了证据6、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2007)皖合衡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13、法院保全的被告与案外人陆凤华、王俊于2006年3月26日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证明被告于2006年底和2007年初以“华安501”名义生产销售了“两优6326”种子,价格为每斤16元。14、法院保全的被告与阜宁县陈良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良公司)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从陈良公司收购以“华安501”名义生产的“两优6326”种子15万公斤,每公斤10.4元。15、法院保全的被告与江苏苏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农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证明被告委托该公司以“华安501”名义生产“两优6326”种子1500亩,预计产量22.5万公斤,收购价格每公斤10.4元,亲本由被告提供。16、法院保全的被告与阜宁县公兴农技服务站(以下简称公兴农技站)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证明被告委托该站以“华安501”名义生产“两优6326”种子500亩,预计产量10万公斤,收购价格为每公斤10.4元。17、法院保全的被告与阜宁县东升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证明被告委托该公司以“华安501”名义生产“两优6326”种子面积1000亩,预计产量150万公斤,价格为每公斤10.4元。18、2008年9月25日,法院向阜宁县X镇X村主任徐万宏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公兴农技站接受被告委托后,在该村X排生产“两优6326”种子670亩,亩产300斤,从农民处的收购价格为每斤4.3元。19、2007年9月26日,法院向盐城市盐都区X镇X村支部书记刘金松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公兴农技站在接受被告委托后,在该村X排生产“两优6326”种子300亩。20、《杂交水稻制种特约生产合同》,证明公兴农技站委托农民生产“两优6326”的事实。21、2007年9月25日,法院向阜宁县X镇X村支部书记陈锦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东升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后,在该村X排生产“两优6326”种子1100亩,亩产约300斤。22、2007年9月25日,法院向阜宁县X镇X村主任周某武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陈良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后,在该村X排生产“两优6326”种子1500亩,亩产400斤,收购价格每斤4.5元。23、2007年9月24日,法院向盐城市盐都区X镇X村主任赵某兵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苏农公司在接受被告委托后,在该村X排生产“两优6326”种子800亩,亩产300斤。24、人民法院在上述制种基地提取种子样本笔录,证明法院依法提取被控侵权种子样本的事实。25、2006年10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王俊、周某芳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06年被告委托王俊以“华安501”名义生产的“两优6326”种子,转由周某芳实际收购并交付给被告。26、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向周某芳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周某芳实际履行了合同,向被告交付了种子。27、人民法院在农业部提取的“两优6326”备案标准种子登记表。28、水稻种子DNA指纹鉴定报告。29、苏农公司种子生产备案资料,包括: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制种示意图、种子基地申报表、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被告创富公司制种委托书、被告与苏农公司签订的制种合同、苏农公司制种基地基本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委托苏农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X镇X村以“华安501”的名义安排生产“两优6326”种子,并且在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办理了种子生产备案手续,苏农公司在该村的具体制种位置以图示的方式予以标注,法院提取种子样本的地方,在该制种示意图标注范围。
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法院保全的证据13-17,即五份合同,是关于“华安501”种子的生产、销售合同,与原告的“两优6326”种子无关。法院所作的五份谈话笔录,即证据18、19、21、22、23,内容也缺乏证明力,根据种子行业的惯例,受委托生产的主体(即苏农公司等制种单位)不可能告诉农户所生产的水稻种子的真实名称及亲本来源,以避免他人非法套购种子,因此,村委会及农户是不可能知道其实际生产的是“两优6326”种子。对于法院向周某芳作的谈话笔录,即证据26,仅可证明周某芳与被告之间有“华安501”种子的购销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周某芳间存在“两优6326”种子购销合同。对证据24、2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25被告与王俊、周某芳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仅可证明被告与王俊、周某芳之间“华安501”的生产购销关系,与“两优6326”种子无关。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8水稻种子DNA指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报告在形式上应当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有鉴定人员的亲笔签名,并附有鉴定人员及鉴定单位的资质证书,但这份鉴定报告缺少这方面的形式要件。关于鉴定报告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行业标准《水稻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NY/x-2007)(以下简称《行业标准》,代号为K1、K3、K5的被控侵权种子与标准种子B存在两个位点不同,应为不同品种,代号为K2、K4、K6的被控侵权种子与标准种子B是一致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这份证据证明了被告委托苏农公司生产的不是“两优6326”种子,而是“华安501”种子。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对该争议焦点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与安徽华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陆凤华签订的《关于华安501两系杂交水稻品种合作开发协议》,证明被告与“华安501”品种权人安徽华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间建立了合作关系,被告生产、经营的是“华安501”品种。2、被告与陆凤华、王俊于2006年3月26日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证明被告委托陆凤华、王俊预约生产的种子为“华安501”。3、王俊于2006年4月20日出具的收条,证明2006年陆凤华、王俊用以生产“华安501”的亲本种子,是从该品种的选育单位安徽省农科院水稻研究所提取的。4、被告与苏农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证明2007年被告与苏农公司预约生产的种子为“华安501”。5、江苏省大丰市植保植检站出具的《种子、苗木产地检疫合格证》,证明2007年被告预约苏农公司生产的种子为“华安501”。6、海南省植保植检站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证明2007年被告预约苏农公司生产的“华安501”的亲本种子“x”是由苏农公司在海南自己繁殖的。7、被告与东升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证明被告与东升公司预约生产的水稻种子是“华安501”。8、公兴农技站于2007年5月20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证明被告与该站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因为被告没有在生产季节向公兴农技站提供亲本,导致合同没有实际履行。9、陈良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向被告发出的《声明》,证明被告与陈良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10、《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及证据11、《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文件》【皖农种(2005)X号】,证明“华安501”为2005年安徽省通过审定的合法品种,亲本为“x”。12、被告《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及证据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有经营杂交水稻种子的主体资格。14、被告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的生产经营行为合法。15、苏农公司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2007年预约生产的“华安501”种子办理了生产许可证,生产行为是合法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开发合同、制种合同等所涉种子品种虽声称为“华安501”,但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生产的是“华安501”种子。证据3是一份撕毁后又粘贴在一起的收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条上仅仅标明收到了“不育系”,不能证明被告从安徽省农科院水稻研究所提取的就是“华安501”亲本种子。证据5、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检疫单上标注“华安501”,并不能证明实际检疫的就是“华安501”种子。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通知与法院调查的事实不符,这仅仅是公兴农技站单方面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的制种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对证据10、11、12、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可证明被告是以“华安501”的名义申请生产种子,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生产的就是“华安501”种子。
本院认为,本院委托中国水稻研究所所做的司法鉴定报告是判断被告是否以“华安501”名义生产销售“两优6326”的关键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6、(2007)皖合衡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本院依法在被告处保全了证据13、被告与陆凤华、王俊于2006年3月26日签订的《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合同》,14、被告与陈良公司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种子购销合同》,15、被告与苏农公司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16、被告与公兴农技站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合同》,17、被告与东升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根据上述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被告委托的陈良公司等单位的制种基地,并就有关事实调查了制种基地的基层组织负责人,2007年9月25日,本院制作了调查阜宁县X镇X村书记陈锦的谈话笔录(原告证据21),2007年9月25日,本院制作了调查阜宁县X镇X村主任徐万宏的谈话笔录(原告证据18),2007年9月26日,本院制作了调查盐城市盐都区X镇X村书记刘金松的谈话笔录(原告证据19),2007年9月25日,本院制作了调查阜宁县X镇X村主任周某武的谈话笔录(原告证据22),2007年9月24日,本院制作了调查盐城市盐都区X镇X村主任赵某兵的谈话笔录(原告证据23),并分别在各基地抽样保全了被控侵权种子样本。经原被告一致认可,本院将原告公证保全的样本种子(原告证据6)以代号K1表示,将法院在阜宁县X镇X村保全的样本种子以代号K2表示,将法院在阜宁县X镇X村保全的样本种子以代号K3表示,将法院在盐城市盐都区X镇X村保全的样本种子以代号K4表示,将法院在阜宁县X镇X村保全的样本种子以代号K5表示,将法院在盐城市盐都区X镇X村保全的样本种子以代号K6表示,将本院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调取的“两优6326”备案F1代标准种子以代号B表示。为确认K1、K2、K3、K4、K5、K6与B是否存在一致性,经原告申请,本院决定对该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由于目前尚无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水稻植物新品种司法鉴定机构,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具有水稻植物新品种专业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中国水稻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根据我院提供的上述保全的被控侵权样本种子K1、K2、K3、K4、K5、K6及标准种子B,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行业标准《水稻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NY/x-2007,该标准于2007年9月14日发布,2007年12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行业标准),进行DNA指纹鉴定。鉴定结论为,K3在4个标记座位上(RM85、x、x、x)与B的带型不一致;K1和K5在2个标记座位上(x、x)与B的带型不一致;K2、K4和K6在所有24个标记座位上与B的带型均一致。该鉴定报告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并由鉴定人员署名,加盖了鉴定单位的印章,形式合法,内容具有科学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农业部颁布的《行业标准》在适用范围中指出“本标准规定了水稻(x.)品种DNA指纹鉴定的实验方法及判定标准。本标准适用于水稻品种差异性鉴定”,在结论中指出“以多数个体具有的谱带即主带作为品种的特征谱带进行分析:a)检测到品种间差异的引物对≥2,判定为‘不同品种’;b)检测到品种间差异的引物对=1,判定为‘近似品种’;c)检测到品种间差异的引物对=0,判定为‘相同品种或极近似品种’;若检测到品种间差异的引物对≤1必要时可增加其他方法佐证”。因此,根据《行业标准》的适用范围及结论,结合“K3在4个标记座位上(RM85、x、x、x)与B的带型不一致;K1和K5在2个标记座位上(x、x)与B的带型不一致”、“K2、K4和K6在所有24个标记座位上与B的带型均一致”的鉴定结论,本院可就K1、K2、K3、K4、K5、K6与B的一致性进行判断,K1、K3、K5与B间差异的引物对≥2,判定K1、K3、K5与B间是不同品种;K2、K4、K6与B间差异的引物对=0,判定被控侵权样本种子K2、K4、K6与“两优6326”备案标准种子B为相同或极近似品种。据此,被告委托东升公司在阜宁县X镇X村、委托公兴农技站在盐城市盐都区X镇X村、委托苏农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X镇X村生产的水稻种子,是以“华安501”的名义生产的“两优6326”种子。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证明其实际生产、销售“华安501”种子的间接证据,该证据不能否认本院调取证据及直接证据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本院对被告认为“其实际生产、销售的种子均为‘华安501’”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侵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二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与本争议焦点有关证据有:证据10、编号为【2006】003、004、005、X号的《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合同》四份,证明原告生产“两优6326”种子的收购成本为每公斤8元。11、安徽省来安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皖来公证字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2008年在上述基地生产的侵权种子,继续以“华安501”名义包装销售及销售的价格。12、《皖东丰乐种业有限公司种子质量跟踪服务卡》和《农资商品质量信誉监督卡》,证明被告2008年包装销售的“华安501”种子的销售价格分别为每斤16元和每斤18元。15、法院保全的被告与苏农公司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证明被告委托该公司以“华安501”名义生产“两优6326”1500亩,预计产量22.5万公斤,收购价格每公斤10.4元,亲本由被告提供。16、被告与公兴农技站签订《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合同》,证明被告委托该站以“华安501”名义生产“两优6326”种子500亩,预计产量10万公斤,收购价格为每公斤10.4元。17、被告与东升公司签订的《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合同》,证明被告委托该公司以“华安501”名义生产“两优6326”种子,收购价格为每公斤10.4元。19、法院调查刘金松的笔录,证明公兴农技站在接受委托后在该村生产“两优6326”种子300亩。21、法院调查陈锦的谈话笔录,证明东升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后在该村X排生产“两优6326”种子1100亩,亩产300斤。23、法院调查赵某兵的谈话笔录,证明苏农公司在接受被告委托后,在盐城市生产“两优6326”种子800亩,亩产300斤。29、苏农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种子管理站的种子生产备案资料,证明被告委托苏农公司在盐城市以“华安501”的名义安排“两优6326”种子生产800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五份合同的主体为安徽德隆种子公司,合同的内容是关于AY-99种子的制种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仅可证明“华安501”的零售价格,不能证明被告实际销售给代理商的价格。对原告证据15、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都是关于“华安501”的购销合同,与“两优6326”无关。对证据19,刘金松所在的刘贯村制种300亩,因为质量存在问题后来没有收购。证据21阜宁县东升种子公司的种子也没有实际收购。证据23、29不能证明生产的是“两优6326”反而证明了生产的是“华安501”。
被告提供的与该争议焦点有关的证据有,证据16、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向刘金松作的调查笔录,证明2007年公兴农技站虽然在该村X排了300亩制种基地,但该站最终没有收购种子。17、法院向东升公司负责人杜以成作的谈话笔录,证明2007年该公司为被告所制的稻种与“两优6326”是不同的品种,且2007年东升公司为被告安排的制种基地在黄海农场,而不是在阜宁县X镇X村,法院在陈良村保全的被控侵权样本种子不能代表是东升公司为被告生产的种子。18、法院从东升公司调取的江苏天普农种业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第二种子公司、杜以成签订的《水稻杂交种子生产购销合同》、东升公司与阜宁县X镇X村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署名为李文章的种子收条,证明杜以成的陈述是客观的,东升公司在陈良村生产的种子是为滁州市第二种子公司生产的,而不是为本案被告生产的,该批种子已由滁州市第二种子公司收取。19、苏农公司的出库单和入库单,证明被告从苏农公司实际购买的“华安501”总数量为11万斤,进货价格为14元每公斤。20、被告与宁国市禾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等种子销售代理商签订的品种代理协议,证明被告批发给种子代理商的价格为“水稻按20元/公斤,华安501、皖稻161按22元/公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侵权行为实际已经完成,只不过没有达到获利目的。证据17杜以成的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东升公司与被告已共同侵权,杜以成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其对有关生产情况的具体陈述不具有客观性,杜以成明确了为被告生产种子的事实,但又称法院保全的样品种子并不在生产基地的范围,显然这是杜以成在得知相关事实后,故意逃避法律责任,因此,杜以成关于为被告种子生产区域(黄海农场)的安排及制种数量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东升公司生产的种子交给了滁州市第二种子公司,在该制种合同中,杜以成仅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看不出该合同与东升公司有什么关系,且这份证据与杜以成在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恰恰相反。证据19,由于苏农公司受被告委托生产“两优6326”种子已经构成共同侵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出库单、入库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也达不到证明其实际交付种子数量和价格的证明目的。证据20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保全的证据,“华安501”的销售价格每公斤高达32元和38元,因此被告提供的《品种代理协议》中约定的销售价格是虚假的,该协议仅可证明提货价格,反映不出真实的结算价格。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公兴农技站在盐城市盐都区X镇X排生产的300亩,由于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收购,该事实已经法院依法调查核实且双方均不持异议,被告的侵权行为虽已实际实施,但没有产生侵权后果,且原告庭审中明确放弃追究被告该部分的损失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损失不予计算。
关于东升公司在阜宁县X镇X村制种的面积、产量,本院保全的被告与东升公司的制种合同约定的制种面积为1000亩,根据本院调查陈锦的谈话笔录,东升公司在陈良村制种约1100亩,今年亩产约300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江苏天普农种业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第二种子公司及杜以成签订的《水稻杂交种子生产购销合同》,无法判断东升公司与该合同之间的关联,被告提供的署名为李文章的收条,无法证明李文章的身份,也无法证明其收到的种子就是东升公司在陈良村生产的种子,更无法证明东升公司在陈良村生产的种子交给了滁州市第二种子公司的事实。杜以成在本院谈话笔录中称“在黄海农场共为创富公司生产700亩种子,母本由创富公司提供,与‘两优6326’母本区别不大,比较接近,共交给创富x斤种子……,价格参照丰乐公司、德隆公司的价格,估计6.5元左右”,仅凭杜以成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辨别该证言的真伪。因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认为东升公司只在“黄海农场”而非陈良村为其生产种子的意见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东升公司与阜宁县X镇X村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不同,由于该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7、21相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进一步明确了制种的确切面积;而该证据难以证明与江苏天普农种业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第二种子公司、杜以成签订的《水稻杂交种子生产购销合同》及李文章的种子收条存在关联。本院根据该合同约定的生产面积为780亩及陈良村书记陈锦在谈话笔录中陈述的产量每亩300斤确定侵权种子数额,被告庭审中认可其从东升公司收购x斤,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对被告认可的种子数量不予采信。
关于苏农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X镇X村的制种面积及产量,从本院调查当地村委会主任赵某兵的笔录看,该公司共为被告制种800亩,亩产300斤左右。在本院依法从盐城市盐都区种子管理站调取的苏农公司与盐城市盐都区X镇X村签订的《农作物预约生产合同》中,明确载明制种面积为800亩;本院在该站调取的《制种示意图》中可看出本院保全的样本种子的地方在秦南镇X村(原伯乐村);本院在该站调取的《2007年盐都县(区)种子基地申报表》预计单产一栏中,注明300字样,以上证据间相互印证,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提供的苏农公司的出库单、入库单,因该证据是一份孤立证据,且该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伪。原告提供的证据占明显优势,因此,对苏农公司为被告在秦南镇X村制种800亩,亩产300斤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的种子销售价格及成本,原告所提供的【(2008)皖来公证字X号】《公证书》,仅可证明被告销售种子的事实及市场零售价格,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给种子代理商的价格,无法准确确定被告的实际销售价格。被告提供了其与禾丰公司等代理商的《品种代理协议》,证明“华安501”的提货价格为每公斤22元,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就被告代理商销售该种子的成本与利润举证。被告与禾丰公司《品种代理协议》中以手写体形式添加的文字所反映的销售价格,比该合同文本中约定的水稻价格高出2元/公斤,根据通常的生活经验判断,被告一般不会为了诉讼,事后在证据上增加对其更加不利的文字,因此,对被告与禾丰公司签订的《品种代理协议》中约定的销售价格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销售价格为每公斤22元。对于原告认为该价格仅为提货价为而非实际结算价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销售种子的实际结算价格,也未提供原告自己同类种子的实际结算价格,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每斤种子的包装成本为1元,被告未予否认,也未就其在经营中可能需要的其他成本、费用当庭提出并举证证明,以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该项权利,本院对原告认可的成本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从苏农公司、东升公司的种子收购价格,参照被告与苏农公司、东升公司间的《杂交稻制种合同》约定的5.2元/斤计算。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农业部授予原告合肥新强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两优6326”(皖稻119)水稻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品种权号为x.X,原告依法缴纳了2008年3月1日前的品种权年费,该品种权现处于有效状态。被告安徽创富种业有限公司是从事杂交水稻等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2007年3月28日,被告与苏农公司签订了一份《杂交稻制种合同》,约定由苏农公司为被告生产名称为皖稻161(华安501)的杂交水稻1500亩,预约单产150公斤,收购价格10.4元/公斤,产量22.5万公斤;2007年4月13日苏农公司与盐城市盐都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约定品种名称为“6316”,面积800亩,单价8.6元/公斤,正常年景种子每亩产量360斤以上,该合同在盐城市盐都区种子管理站登记备案。随后,苏农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X镇X村共安排制种面积800亩,实际亩产约300斤。2007年9月24,本院依法对该村生产的种子进行随机抽样保全,在该处保全的种子样本(即K6)经委托鉴定与原告在农业部备案的“两优6326”标准种子具有一致性。
2007年4月25日,被告与东升公司签订了一份《杂交稻制种合同》,约定由东升公司为被告生产名称为皖稻161(华安501)的杂交水稻1000亩,预约单产150公斤,收购价格10.4元/公斤,产量15万公斤。2007年5月29日,东升公司与阜宁县X镇X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约定在该村X组安排制种780亩,名称为“x/x”杂交水稻。2007年9月25,本院依法对该村生产的种子进行随机抽样保全,在该处保全的种子样本(即K2)经鉴定与原告在农业部备案的“两优6326”标准种子具有一致性。被告庭审中抗辩该种子是东升公司在黄海农场为其安排生产的,但未能提供充份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2007年委托生产的杂交水稻种子,以“华安501”品种名义包装销售。销售给代理商的价格22元/公斤,包装成本约2元/公斤,被告从苏农公司的收购价格约10.4元/公斤。
本院认为,原告的“两优6326”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得到保护,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与该授权品种相同的杂交水稻种子的行为即构成侵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华安501”的名义生产、销售与授权品种“两优6326”相同的杂交水稻种子,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植物新品种权不涉及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已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按被告的侵权获利计算。本院根据已查明的被告委托苏农公司、东升公司实际生产侵权种子的面积及产量、被告销售侵权种子的价格、收购成本、包装成本,查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为,【780亩+800亩】×300斤/亩×【销售价格11元/斤-包装成本1元/斤-收购成本5.2元/斤】=x元。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创富种业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两优6326”植物新品种相同的杂交水稻种子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安徽创富种业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农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给原告合肥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确定);
三、被告安徽创富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合肥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合肥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
若被告安徽创富种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钢
审判员朱治能
审判员王怀庆
二0O八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