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袁某,女,(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认为自身经济条件较好,为了让小孩有一个更好的成长环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袁某辩称:小孩可以变更为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女儿王某由被告袁某抚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的女儿王某变更为由原告王某自行抚养,王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龙飞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