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后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四人到都司镇X村高店组东边孙××的鱼塘边赌博时,对“庄家”付××实施殴打,并哄抢桌面上的赌资。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付××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四人到都司镇X村高店组东边孙××的鱼塘边与摇单双的“庄家”付××进行赌博时发生口角,四被告人遂对付××实施殴打,将付××打伤,并哄抢桌面上的赌资。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付××的伤情为轻微伤。关于民事部分,经法庭调解,四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经济损失8000元,付××撤回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丙于2009年12月2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对自己殴打付××、并将付××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四被告人供述的打伤付××的时间、地点、殴打经过等情节均相一致。四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付××陈述的情节相一致。证人付一×、付二×、索一×、索二×、索三×等均证实有三、四个人打付××,有三个年轻人打的恶,拿小椅子往付××身上砸,把付××打倒在地,头上流血的事实,其证实的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和四被告人供述相一致。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积极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