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化工总厂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北地质局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长甸联盟社区地质委X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9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辽x号威乐牌轿车,沿对炉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对炉街X栋楼西路口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头面部多处受伤,并入院治疗17天,误工41天,除被告王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达9907元。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支队站前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x号威乐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未出庭,书面辩称: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9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辽x号客车,沿对炉街由西向东行驶对炉街X栋楼西路口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孙某某撞伤,致使原告脑震荡,头皮血肿,右膝部软组织挫伤,门齿断折,入院治疗17天,误工41天,除被告王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达6881.3元。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站前支队认定,该事故直接财产损失300元,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辽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鞍山市第三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1份、疾病诊断书1份、原告工资证明和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出租车发票20份、照片1张。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保险证2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之规定,结合护理人员富晶的工资证明,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富晶月平均工资为2447.2元,富晶的10月份工资为1685.1元,故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62.1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850元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应按2009年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x=85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6905元误工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结合原告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孙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707.4元,孙某某的10月份工资为2316.5元,11月份工资为29.04元,故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遵医嘱休工共41天的误工费为5069.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付200元交通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00元财产损失的请求,因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站前支队认定该交通事故所致直接财产损失3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本院认定该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100元。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共计6881.3元。
因辽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762.1元、误工费5069.2元、交通费100元和财产损失100元,共计6881.3元。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已承担对原告孙某某的赔偿义务,故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孙某某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财产损失等损失不进行赔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688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某承担1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延龄
人民陪审员:公绪强
人民陪审员:栗晓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