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千山区结核防治所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陈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千山区七岭子医院职工。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镇中沙社区X栋X号。
原告孙某因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和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被告常年对原告实施家庭冷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购买房产一处,被告以自己名义购买储蓄保险一份,家具家电若干。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虽偶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
另查,原、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房产一处,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X街X-X号;被告许某购买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1份。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本、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和原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原、被告共同努力,互敬互爱,互信互勉,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会和好如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延龄
人民陪审员:马明霞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