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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崔某、焦某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中,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董某诉被告崔某、焦某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3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1年9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被告焦某委托代理人张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4日傍晚,原告董某走到被告焦某家门口时,其养的狗从家跑出追咬骑两轮摩托车的被告崔某,被告崔某在躲避时翻车将原告撞伤,原告随之被送至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腿部骨折,原被告就医疗费等损失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崔某辩称,被告崔某是在被告焦某家的狗追咬紧急避险的情况下致使原告受伤的,另外被告焦某的大理石厂门口的大理石占据了大部分路面也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被告崔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焦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本案系被告崔某与原告董某之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被告崔某在不具备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被告焦某家的狗系小型宠物狗,且该狗身高不足20厘米,也不会咬人。3、本案事发当时恰是被告焦某妻子过生日,其家的狗一直在家中的宴席桌子底下,从未跑出过家门,更谈不上追咬被告崔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焦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焦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某为:1、原告的受伤后果是否因被告焦某家的狗追咬被告崔某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造成的,二被告是否具有过错。2、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是否合理能否支持。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某,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某,被告崔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2010年11月14日被告焦某的狗追咬被告崔某致使其翻车。

2、证人张现桥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11月中旬傍晚时分,我骑摩托车去上八里镇办事,在被告崔某骑摩托车的后面,走到该镇X村时,有一条高30厘米左右的狗追赶崔某,被告崔某在躲避狗的过程中将人撞伤。”以证明被告焦某的狗在追咬被告崔某的过程中致使事故发生。

3、照片三张,以证明照片上的狗是被告焦某的,也是该狗追咬被告崔某。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某,被告焦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侯玉花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焦某的外甥女。2010年农历十月初九,公历为2010年11月14日,被告焦某厂里的工人及其女儿女婿都在其家给其妻子董某花过生日,我在给他们做饭,当时其家的小白狗在家里,门关着。被告崔某提供的三张照片上的狗不是被告焦某家的狗。”

2、证人黄晓明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11月14日傍晚6时左右,被告焦某因妻子过生日打电话让我去喝酒,其家长30厘米左右、高20厘米左右的小白狗一直在家,当时屋门没关,街门是关着的。被告崔某提供的三张照片上的狗是被告焦某家的。”

3、证人段登宇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系被告焦某的未婚女婿。2010年农历十月初九,我在被告焦某厂里干活,因当天是被告焦某妻子过生日,我带了几个菜过去,其家的长约30厘米、高约20厘米的小白狗一直在家。照片上的狗是被告焦某家的。”

4、证人王虎群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以前给被告焦某打过工。2010年农历十月初九,被告焦某妻子过生日,下午五、六点钟左右,被告焦某叫我去他家喝酒,当时其家的长约30厘米、高约20厘米的小白狗一直在家。照片上的狗不像是被告焦某家的。”

被告焦某据以上证据1-4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焦某家的狗一直在家,没有在事故发生现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崔某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

被告焦某对被告崔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不合法,村委会不具有直接调处民事纠纷的权力,应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调解,另外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异议为,证人陈述的内容不合常理,被告焦某的狗当时并不在事故发生现场。对证据3的异议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当时事故现场的事实,且不能证明该白色狗是被告焦某家的狗。

原告对被告焦某提供的证据1-4的异议为:证人陈述的被告焦某妻子在傍晚过生日不符合事实,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都是中午过生日,没有人会在晚上过生日。二证人侯玉花和段登宇与被告焦某有直接利害关系,二证人黄晓明与段登宇均认可照片上的狗是被告焦某家的,因此以上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被告崔某对被告焦某提供的证据1-4的异议为:二证人黄晓明与段登宇均认可照片上的狗是被告焦某家的,其他二证人也陈述为焦某家的狗。

本院对二被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崔某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的证明了原告受伤过程,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焦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崔某提供的证据1-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焦某提供的证据1-4,因四证人与被告焦某存在亲属或其他亲密关系,且证人黄晓明与段登宇均承认被告崔某提供的照片上的狗系被告焦某家的,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其不利的证言比较可信,被告崔某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另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效力比较来看,被告崔某提供的证据效力优于被告焦某提供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焦某提供的证据1-4的效力不予认定。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某,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及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花费医疗费x.54元,鉴定费700元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2、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董某父母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董某父母年龄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焦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形式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只有弟兄三个不真实,户口薄为复印件。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被告焦某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形式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又系原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4日傍晚,被告崔某骑两轮摩托车途径辉县X村X村,当行至被告焦某大理石材厂门口时,被告焦某家的一条白色狗从厂门口跑到路上追咬被告崔某,被告崔某在躲避追咬过程中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董某撞伤,原告随即被送至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花费医疗费x.54元。依据原告书面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董某父亲董某连的出生时间为1935年6月29日,其母亲郭海风出生时间为1940年3月15日,原告董某共弟兄三人。

本院认为: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焦某家饲养的狗从其厂门口跑出追咬在该村路上骑摩托车正在行驶的被告崔某,被告崔某在躲避追咬过程中将原告董某撞伤,原告损害后果系由被告焦某饲养的狗引起,其作为引起险情发生的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未尽到看管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崔某在险情发生前未尽到机动车驾驶人的高度注意义务,在紧急避险时采取的处置措施不当,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案情,本院确定被告焦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应获得的合理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x.54元;2、误某2805.21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计算期间为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6月17日,共计213天);3、护理费506.73元(按住院19天,参照新乡市护工行业报酬为每月8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每天10元,按19天计算);5、营养费190元(每天10元,按19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x.25元(按2009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被抚养人董某连7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564.75元,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388.47元,计算五年,十级伤残,3个抚养人计算。被抚养人郭海风72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3.6元,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388.47元,计算8年,十级伤残,3个抚养人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73元。对原告诉求中过高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的诉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焦某辩称该案系原告董某与被告崔某之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被告崔某在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骑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原告损害后果与其无关,因该案原告的损害后果是被告焦某家饲养的狗在追咬被告崔某过程中,被告崔某采取避险措施不当造成的,与被告崔某有无驾驶资格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系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故本院对其该辨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一万七千一百七十四元二角四分。

二、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一万一千四百四十九元四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董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25元,由被告焦某负担925元,被告崔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元成秀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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