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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杨某峰,男。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1年6月16日被某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段某,男,河南省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杨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杰、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杨某峰及辩护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公诉人、被某、辩护人的同意,本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某杨某峰因不满其父亲杨某孟不让其献血,两人发生口角,后杨某孟用木棍打杨某峰,被某杨某峰遂用菜刀朝杨某孟头部砍了一刀,后被某杨某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杨某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某杨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某人杨某孟陈述,证人李某、杨某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杨某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认为被某杨某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杨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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