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1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赵王村劳务市场门口,趁坐在浙x号小货车上的张卫玲与人谈话之机,窃得张卫玲放在手刹处的肩包1只,被告人吴某某取走包内现金2700元,后将该包及包内物品抛弃在路桥区X路中心大酒店附近的河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卫玲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