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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7-07-04  当事人:   法官:黎利荣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1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赵王村劳务市场门口,趁坐在浙x号小货车上的张卫玲与人谈话之机,窃得张卫玲放在手刹处的肩包1只,被告人吴某某取走包内现金2700元,后将该包及包内物品抛弃在路桥区X路中心大酒店附近的河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卫玲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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