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温布顿网球运动器材商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权儒,华盛理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天津市东瀛海鲜酒楼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天津市东瀛海鲜酒楼十一经路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情况同上。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X镇X村农民,原天津市东瀛海鲜酒楼服务员。
原告于某诉被告李某甲、刘某、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权儒,被告李某甲、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9日晚11时到东瀛海鲜酒楼十一经路店就餐,被告服务人员李某乙失手将一碗热粥扣在原告大腿上。后被告方派人将原告送至天津市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左右大腿内侧被大面积烫伤为深2度。住院治疗23天后,被告为减少经济损失请求原告回家养伤,并承诺一定要解决今后的问题,但原告回家养伤的4个多月被告却对原告不闻不问。因原告双大腿内侧伤后疤痕严重影响今后生活,医生建议需要继续治疗,费用在x元左右,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承诺遭到被告拒绝。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补贴35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继续治疗费x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于某误工证明一份、
2.周文军误工证明一份、
3.2006年7月17日诊断证明书一页、
4.2006年10月9日诊断证明书一页、
5.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案首页一页(复印件)、
6.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关于某者姓名情况说明一页(复印件)、
7.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两页(复印件)、
8.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手术记录一页(复印件)、
9.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页(复印件)、
10.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输血前检验报告一页(复印件)
11.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两页(复印件)
12.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一页(复印件)、
13.临时医嘱记录单(复印件)、
14.照片8张。
被告李某甲、刘某辩称,对于某一项诉讼请求误工费6000元,我们认为原告所出具的服务处所的证明不真实,我们已申请法院调查。对于某告所要求的护理费用,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员工李某进行陪护,已尽到陪护义务,故不同意支付此费用。营养费用350元,如果作为营养补贴,被告拒绝赔偿,因在原告住院23天中,每日由被告单位派员由原告在中午和晚上自己点餐,共计23天,被告尽到了对于某告进行营养补助的义务,故拒绝赔偿。对于某二项请求,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诉讼费愿意根据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刘某举证如下:
1.天津市东瀛海鲜酒楼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页(复印件);
2.责任认定书一页(复印件);
3.员工培训记录一页(复印件);
4.餐饮部培训计划一页(复印件);
5.托盘技巧说明两页(复印件);
6.申请本院调取对于某权调查笔录一份;
7.东瀛海鲜点菜单十一页、加退单二十八页。
8.天津温布顿网球运动器材商行工商查询单一页。
被告李某乙辩称,当天我端着一碗粥,原告在那说话,还冲着我嚷,原告还撞了我一下,然后我才把粥洒在她腿上,后经理和其他人员把原告送到医院。对于某告的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李某乙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东瀛海鲜酒楼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李某甲。被告刘某受被告李某甲指派负责该酒楼十一经路店的管理工作。被告李某乙原系天津市东瀛海鲜酒楼十一经路店服务员。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系雇佣关系。被告李某甲系雇主,被告李某乙系雇员。原告于2006年6月9日晚11时许到该酒楼十一经路店就餐,被告李某乙失手将一碗热粥洒在原告大腿上。事发后被告刘某派人将原告送至天津市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下肢10%深Ⅱ°烧伤。后原告于2006年6月10日至2006年7月3日在天津市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7月3日原告出院。2006年7月17日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假两个月。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案外人周文军为原告进行护理,天津市博亚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为周文军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周文军2006年6、7月请假共扣除工资5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作为被告李某乙的雇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因同被告李某乙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只是受被告李某甲指派负责该酒楼十一经路店的管理工作,故被告刘某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某告李某甲、刘某主张双方存在过错,应按照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李某乙主张由原告将粥碰洒致原告损害一节,因原告不予认可,三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告主张被告李某乙、刘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主张误工费问题,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不足以反映原告真实收入损失情况,现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应以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同时结合原告治疗、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为原告出具的休假证明载明需休假时间,本院认定误工费2951.25元为其合理损失。被告李某甲、刘某虽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及医疗机构为原告出具的休假证明存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医疗机构记录及诊断证明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李某甲、刘某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理费问题,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机构为原告出具的休假证明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伤情需人员护理,护理时间应以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注明的时间为准,结合案外人周文军误工证明,本院认定护理费3324.59元为原告合理损失,超过部分属于某告自行扩大损失,其不应由被告李某甲负担。被告李某甲、刘某主张被告方工作人员李某为原告进行陪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李某甲、刘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李某甲、刘某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某告主张营养费问题,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鉴于某告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需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问题,因此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又无法明确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的数额,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于某误工费2951.25元、护理费3324.59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元(原告交纳),邮寄费40元(原告交纳),调查费200元(被告刘某交纳),共计183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70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于某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宏杰
刘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