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4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和“张兵”(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街X村面店里五区X号门前,趁无人之机,窃得贾卫玉的尼康A8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
2007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和“张兵”经事先预谋,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街X号,溜门入室,窃得白华莲停放在一楼前间的台翔x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20元)。
2007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和“张兵”、“小羽”(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徐翁村路北国土资源所楼道口,趁无人之机,利用自制工具,撬开林佑龙停放在此的尼康750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车锁,准备窃车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贾卫玉、白华莲、林佑龙的陈述;证人叶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图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08年4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