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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迪轩、谭承华、刘某姑、刘某某、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迪轩、谭承华、刘某姑、刘某某、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09)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0月19日11时,被告人欧某某驾驶湘x小轿车搭载庞剑娥、刘某某、宋某某由隆回县X镇驶往隆回县县城,遇雨天未降低速度超速行驶,当车行至隆回县X乡X村X省道59公里+300米拐弯处时,欧某某在明知对面可能有车的情形下超车,导致其驾驶的小轿车与对向行驶的由黄某驾驶搭载赵如云的隆回县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湘x皮卡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庞剑娥当场死亡,刘某某、宋某某、赵如云、黄某、欧某某受伤,2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欧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欧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决采信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欧某某的供述,刘某某、宋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交警大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欧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1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欧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由被告人欧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迪轩、谭承华、刘某姑损失x.5元(已支付的x元在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损失x.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损失x.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隆回县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迪轩、谭承华、刘某姑损失x.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损失x.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损失x.34元,合计x.26元;四、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欧某某上诉称,被害人庞剑娥的死亡并非交通事故造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还补充称,即使构成犯罪,其只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11时,上诉人欧某某驾驶湘x小轿车搭载庞剑娥、刘某某、宋某某由隆回县X镇驶往隆回县县城,遇雨天未降低速度超速行驶,当车行至隆回县X乡X村X省道59公里+300米拐弯处时,欧某某在应当明知对面可能有车的情形下超车,导致其驾驶的小轿车与对向行驶的由黄某驾驶搭载赵如云的隆回县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湘x皮卡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庞剑娥当场死亡,刘某某、宋某某、赵如云、黄某、欧某某受伤,2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欧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欧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欧某某主动支付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迪轩、谭承华、刘某姑部分赔偿款,谭迪轩、谭承华、刘某姑向本院出具了请求从轻处罚欧某某的报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09年10月19日11时,位于隆回县X乡X村X省道59公里+300米拐弯处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庞剑娥死亡、多人受伤,欧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2、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09]病检字第X号尸检报告结论证明,被害人庞剑娥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左侧锁骨及1-3肋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并创伤性休克引起死亡。

3、被害人刘某某、宋某某的陈某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4、户籍信息表证明,欧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谭迪轩、谭承华、刘某姑的报告证明,欧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赔偿了他们的部分经济损失,他们请求从轻处罚欧某某。

6、欧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多人受伤,并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欧某某提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欧某某上诉还提出,其只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法院已采信了上述理由,并在一审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上述情节不能再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欧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能主动支付给死者家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迪轩、谭承华、刘某姑部分赔偿款,谭迪轩、谭承华、刘某姑向本院出具了请求从轻处罚欧某某的报告。欧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由于在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量刑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欧某某的部分上诉;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欧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欧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攻玉

审判员罗庆群

代理审判员蒋志强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贺刚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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