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张安康与张金环婚后生一子名张云龙,后经太康县法院判决张安康与张金环离婚,张云龙由张安康抚养,现张安康被鉴定为精神病患者,已无抚养能力,经太康县北关居委会指定张某某为张云龙的监护人。原告认为该指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要求指定原告为张云龙的监护人。
被告辩称,我年龄较大,不适合作为张云龙的监护人,请法院依法办理此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张安康与被告之女张金环199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张云龙,2010年4月9日,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张安康与张金环离婚,张云龙由张安康抚养。2010年8月30日,商丘崇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张安康的病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持续性心境障碍——恶劣心境。2、无抚养能力。太康县X镇北关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9月10日指定张云龙的外祖父张某某为监护人,原告认为该指定不利于张云龙的今后成长,要求变更其为张云龙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张云龙的祖母,在张云龙之父张安康无抚养能力的情况下,依法可作为张云龙的监护人。太康县X镇北关居民委员会指定张云龙的外祖父张某某作为张云龙的监护人后,张某某不愿尽监护责任,从有利于张云龙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魏某某作为张云龙的监护人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太康县X镇北关居民委员会指定张某某为张云龙的监护人的指定。
2、指定魏某某为张云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天灵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可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