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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攸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彭某某、曾某某、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镇中心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行长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1959年7月2鋈海搴虾∧刎讼。虾∧刎谙i山乡X村湾里组湾里X号。

被告彭某某,女,1962年2月1鋈海搴虾∧刎讼。虾∧刎谙i山乡X村湾里组湾里X号。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在攸县黄某桥林场工作,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攸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彭某某、曾某某、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攸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曾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攸县支行诉称:被告王某某因经营攸县鹏义竹加工厂,于2008年10月19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攸县支行借款10万元,由被告曾某某、袁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彭某某以被告王某某妻子的身份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王某某支付10万元借款,被告在贷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三个月后每个月归还贷款本息x.26元,于2009年10月19日还清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借款,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后开始几个月每月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09年9月起,被告王某某就不再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原告上门催收贷款也遭到被告王某某和彭某某的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彭某某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49元及利息570.11元(利息应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曾某某、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某、袁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请求分期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王某某、彭某某、曾某某、袁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彭某某户口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王某某与彭某某的夫妻关系;

3、贷款申请表、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1、2、3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攸县支行借款x元,被告曾某某、袁某某为其担保,同日三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协议,被告王某某的妻子彭某某也在申请表上签字。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彭某某支付x元借款,作为王某某、彭某某经营的周转金,被告曾某某、袁某某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2009年9月被告王某某、彭某某不再依照合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原告屡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与彭某某是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依约履行。被告王某某、彭某某借款后不按期偿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曾某某、袁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攸县支行借款本金x.49元、算至2009年12月21日德利息570.11元(实际利息应按约定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曾某某、袁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彭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某某与袁某某之间互为连带关系,二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王某某、彭某某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王某某、彭某某、曾某某、袁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裁定)确定的诉讼费(包括反诉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爱云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珉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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