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晚12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在临武县X乡X村钟某金家和同村的钟某丁等人一起打牌,被告人钟某甲和钟某丁国因出牌的事与被害人钟某丁发生争吵。争吵中,钟某甲手持电筒将钟某丁左眼打伤。经鉴定,钟某丁构成轻伤,属五级伤残。2009年8月4日被告人钟某甲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钟某甲委托家人赔偿了被害人钟某丁的损失,并已求得了被害人钟某丁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丁的陈某,证人钟某乙、钟某丙、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钟某甲当庭提交的赔偿协议、收条及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在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钟某甲又委托家人赔偿了被害人钟某丁的损失,并已求得了被害人钟某丁的谅解。对被告人钟某甲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峰
人民陪审员唐利华
人民陪审员袁德安
二0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蔚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