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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生于1983年。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晚至次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对被害人李某某(生于1995年11月18日)实施奸淫两次。2008年9月18日上午李某凤及李某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0月18日张某某之父张木申托人说和,双方达成协议,张某某之父张木申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及一切费用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等十人的证言,禹州市妇幼保健院的诊断证明,禹州市公安局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协议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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