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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袁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8-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中区刑初字第450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略)。因本案于2008年4月5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略)。因本案于2008年4月5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袁某某共谋抢劫后,于2008年4月4日22时许,由被告人袁某某将被害人何某某约至本市渝中区较场口“青鸟”网吧上网,被告人马某尾随其后。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带被害人何某某离开网吧。当何某某与袁某某分手后,行至本市渝中区较场口月台坝一梯坎处,被告人马某即上前拦住被害人何某某,使用语言威胁等手段,抢走其价值人民币360元的移动电话1部。同日,被告人袁某某被捉获归案,并带领公安人员捉获被告人马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抢手机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马某、袁某某的供述以及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袁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捉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袁某某均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闯

人民陪审员刘玉梅

人民陪审员戴宗龙

二○○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潘明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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