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被告吴某。
原告韦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某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凤娇担任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在宾阳县X镇芦圩完全小学读一年级。双方自女儿出生后就开始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关系不好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均不同意。2008年5月26日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即私自出国务工,一直到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的2011年4月才回来,期间只打过二三次电话回家,对原告和女儿的生活很少过问,也没有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婚生女儿吴某一直由原告接送上学,大多时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经济分开,被告出国务工所得钱都寄给被告的父亲。这对原告造成很大的打击和伤害。被告务工回来后也没有跟原告联系。原告在2011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至今,双方都没有在一起生活过,经济也是分开的。被告跟其弟弟吴某在南宁市X区政府旁边的畅春湖山庄买了一套房子,约120平方,原告不要求分割。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800元的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判令被告支付从2008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女儿的抚养费34400元(共43个月,每月按照800元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1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女儿吴某X年X月X日出生;4、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5、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月3月4日向宾阳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6、收费票据36张,合计11370元,证明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女儿读幼儿园、读小学书的的费用都是原告支付,女儿在芦圩完小的费用共1410元还没有票据,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原是高中同学,于1988年认识,1996年开始谈恋爱,2000年3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都非常了解对方,感情基础深厚,结婚后夫妻恩爱。2009年下半年,经与原告商量决定由被告出国务工,务工期间被告常打电话回家,偶尔回家跟原告和女儿团聚。被告父母婚生女儿吴某在被告出国务工前一直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对原告和女儿吴某照料都很好,不存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不好的情况。出国务工后除周末跟原告生活外,其他时间均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女儿的抚养费被告的父亲代付,被告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已经回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考虑双方一见面之后,原告肯定不让被告进门,所以被告也不去找原告。因为原告不给被告看望女儿,所以被告没有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女儿应由被告抚养,被告的父母可以接送被告的女儿上学,不需要原告负担女儿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女儿的抚养费3万多元,被告认为过高,女儿一个月的抚养费只有400-500元左右。因为这期间双方都支付有抚养费,被告不同意再支付。双方的工资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这几年的工资是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平均分割。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1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8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1988年认识,双方2000年3月8日在宾阳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5年7月2日育女儿吴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在宾阳县X镇芦圩完小读小学一年级。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双方均主张没有共同债务(不能对抗案外人)。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出国到非洲务工,自被告出国务工后双方经济分开至今,女儿的抚养费是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曾在2011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自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至今,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来往,婚生女儿吴某的抚养费都是原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然是经自由恋爱多年才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和沟通,产生矛盾后又没有及时化解,均采取消极对待的态度,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至今,双方也没有共同生活,关系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且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但没有主张具体的数额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不要求本院依照职权查证,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抚养婚生未成年子女是原告和被告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分开的期间内,各方依法应尽各自的抚养义务。原告主张2008年5月至今的抚养费是原告支付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主张其在2008年至今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因夫妻矛盾不支付未成年女儿的抚养费是不合法律规定和情理的,被告应依法支付。婚生女儿的抚养费原告、被告依法应各负担一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婴幼儿时期的抚养费每月800元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女儿成长的需要,由被告每月支付400元为宜,女儿吴某自2008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抚养费,被告应支付17600元。婚生女儿吴某近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比较熟悉原告处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女儿顺利成长考虑,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女儿吴某以后的抚养费,随着其年龄的增长和学业进程的加深,应与幼儿阶段的相比有所增长,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被告吴某向原告韦某支付婚生女儿吴某自2008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抚养费17600元,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婚生女儿吴某由原告韦某抚养,被告吴某自本案判决生效的当月起在每个月的X号之前向原告韦某支付女儿吴某的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吴某年满十八周岁。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某萍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覃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