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197×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温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海,福建海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男,196×年×月×出生,汉族,永泰县X镇龙峰园×号,现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陆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7万元整的灯具,当时已支付定金5000元。交货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暂时没钱,在想办法还款”为由而拖欠未付。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林某欠灯具王某乙壹万贰仟元整”。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间,被告林某向原告王某乙购买价值1.7万元灯具,并支付原告定金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嗣后,被告仍无还款。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欠条内容为:“欠条林某欠灯具王某乙壹万贰仟元整.林某2010、10、27、”,用于证明被告林某尚欠原告王某乙灯具款1.2万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系被告林某的亲笔签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据此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向原告王某乙购买灯具,尚欠原告货款1.2元,有被告林某出具给原告王某乙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某理应偿还。原告诉求被告林某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延期付款利息,但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对利息的给付和具体还款时间并无约定,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某乙货款1.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鄢××
审判员陈××
人民陪审员鄢××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林×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