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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8-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刑初字第0008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2002年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产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产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经被告人产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产某某伙同黄某某、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于2005年9月17日11时许,在本区双井百安居停车场内,以出售淫秽光盘为由,采取语言威胁的方法,抢得张某某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人产某某伙同黄某某、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于2005年9月12日13时许,在本区甜水园图书批发市场东门外,以出售淫秽光盘为由,采取语言威胁的方法,抢得赵某某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产某某被告发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产某某目无国法,为牟取私利,伙同他人采用语言威胁的方法抢劫公民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产某某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故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产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抢劫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产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产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产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八千二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200元发还张某某、8000元发还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丽萍

人民陪审员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王杰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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