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蔡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杨浦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云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X诉被告梁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沈x年9月20日登记结婚。沈X与被告梁X系兄弟关系。原告与沈X结婚后,于2005年1月21日将户籍迁入本市X村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1995年8月变更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沈X于2006年3月2日报死亡,此后原告又被强制戒毒一年,在原告戒毒期间,被告于2006年11月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他人,致使原告此后无房居住。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但被告却予以拒绝。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擅自转让系争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转让款250,000元。
被告辩称,系争房屋原为被告母亲沈X单位分配的公房,该房屋里只有被告和沈X两人的户籍,现沈X在美国居住生活,1995年经沈X同意,由被告夫妇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并将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之弟沈X于1999年才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故沈X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被告对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一事并不知情,原告也不能因此成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现因沈X在国外生活所需,根据沈X的要求被告出售了系争房屋,所得款项也都汇给了沈X。被告现在也是低保对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沈X于200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沈X与被告系兄弟关系。本市X村X号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系被告于1995年8月取得产权的售后公房,被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于2001年8月将户口迁出。后沈X于1999年7月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原告与沈X结婚后,于2005年1月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沈X于2006年3月2日报死亡。2006年2月,被告以为沈X办理相关事宜为由,重新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待沈X身体恢复,被告即将户口迁出。2006年3月,原告被强制戒毒一年,在原告戒毒期间,被告于2006年10月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孙鸿、孙能齐,房屋转让价款为480,000元,现系争房屋产权已登记在孙鸿、孙能齐名下。原告解除强制戒毒后前往被告处进行交涉,被告曾答应给原告一定补偿,但最终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房地产登记册、房地产权证、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承诺书,换发户口本通知书、婚姻登记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到庭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解除劳教证明、低保证明、调查笔录、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信函等证据,对其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补充证据证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于1995年8月即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相关权利。原告与沈X结婚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不表示原告据此取得了系争房屋的相关权利。被告作为产权人有权对系争房屋进行相应的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要求被告梁X支付房屋转让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吴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