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X。
被告曹XX。
原告任XX诉被告曹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被告曹XX与我是老乡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一部分。2008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仍下欠原告现金x元,并于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曹XX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任XX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任XX现金伍万元整(x元),利息月息壹分伍厘,用期三个月,借款人曹XX,2008年10月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曹XX借原告任XX现金属实,有被告曹XX向原告任XX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负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XX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1.5%,从2008年10月9日起至该款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栓稳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