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5月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虹、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超(已判刑)、杨某灵、“马尼”、“本奇”(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陈某(已判刑)驾驶的牌号为浙x的柳州五菱小货车,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镇X路华峰合金工具有限公司,窃得废白针钨钢483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后,销赃给陈某,被告人杨某甲分得赃款6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杨某超、陈某的供述;失主陈某林的陈某;证人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沈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