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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从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3月12日6时55分许,被告人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区金山卫北门建材市场院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其车右后轮碾压被害人左某某,致左某某当场死亡。经核实,被告人从某某驾驶的货车实际载重量为x,而该车的核定载重量为x.

事发后,被告人从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从某某委托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从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本院代管款收据,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从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案发后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事实,并委托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建议对被告人从某友从某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某在驾驶机动车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属情节较轻。被告人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某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某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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