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应平,周口市川汇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周口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一公司)、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路桥)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公路局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李某某,被告路桥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应平、张某某,被告中州路桥委托代理人胡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1997年5月10日原告到周口市X路局工程一处(以下简称工程一处)工作,并与其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但双方劳动关系延期至今。2007年12月10日,中州路X路桥一分公司向原告递交《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书》,因原告认为与中州路桥无劳动关系而拒收。2008年6月,工程一处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拒绝后提起劳动仲裁。经仲裁委审理认为原告与工程一处无劳动关系,而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作出错误裁决。诉请:1、判令被告工程一处及公路局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工资8500元,支付原告加班工资x元,为原告办理补缴各种社会保险。
被告公路局辩称,我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路桥一公司辩称,工程一处改制后已不存在,已改制为路桥一公司,因路桥一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受路桥公司委托于2007年12月1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签名,但路桥一公司已向其合法送达。
第三人路桥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从(2008)X号仲裁裁决书中可以看出所列被告是中州路X路桥一分公司,本案主体与原仲裁主体不同,且2007年12月10日中州路桥已向原告下达解除聘用劳动合同书。
原告郑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有以下证据:1、①2008年3月5日、②2008年6月10日通知一份,③2008年6月17日通知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工程一处变更为路桥一公司不能成立,原告与工程一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2、①考勤表、②照片、③视听资料、④证人证言四份,证明2008年还与工程一处存有劳动关系;3、①公路局2004年X号文件、2002年X号文件、2004年X号文件,②工资审核表、2002年X号文件、2002年X号文件,③退休审核表,④2000年X号文件、1999年X号文件、2000年X号文件、2003年X号文件、2004年X号文件、2007年3月22日困难补助申请表、2003年X号文件、2002年X号、X号文件,2004年12月28日保险金审核表、2002年工资变动审核表、2002年增加工资工资单,以上证据证明工程一处是公路局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公路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有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2、工程一处营业执照,3、桥梁总公司营业执照,4、桥梁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周政(2005)X号文件,6、周企改(2005)X号文件,7、周政文(2005)X号文件,8、周公路办(2006)X号文件,9、周路政办(2006)X号文件,10、周口市事业单位管理局证明,11、周口市工商局证明,12、周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以上证据证明1、原工程一处具备法人资格,期间成立至2005年被撤销合并于桥梁总公司,2、郑某某与原工程一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我局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郑某某对我局全部诉讼请求,3、原工程一处合并于桥梁总公司,桥梁总公司又与公路交通总公司合并,组建周口中州路桥公司。周口中州路桥公司又更名为河南中州路桥公司,河南中州路桥公司在原工程一处的基础上,又组建河南中州路桥公司第一分公司,4、在上述改制重组期间,郑某某劳动岗位没有变动,其仍与第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原工程一处作为法人实体已消亡,无法参加诉讼,一审应告知原告变更追加第一分公司参加诉讼。6、第一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应当先行承担责任,河南中州路桥公司只应承担补充责任。第一分公司与郑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仅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交纳社会保险费,郑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应予驳回。7、仲裁程序原告未列公路局为被诉人参加仲裁,而在本次一审诉讼中将公路局引为被告违背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
路桥一公司在本案中提交有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与工程一处(现在一分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①营业执照两份、②委托书,证明依据周路政办(2006)X号文件周口市X路局工程一处已更名为中州路桥第一分公司。
第三人中州路桥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7年5月10日进入工程一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5年3月22日,根据周口市政府周政(2005)X号文件精神,原工程一处、工程二处归周口市X路桥梁总公司。2005年12月12日,经周口市国有企事业单位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批准,由公路桥梁总公司(含工程一处工程二处)、公路交通有限公司重组合并为周口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05年12月31日,周口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5日,工程一处更名为第一分公司。原告工作岗位、福利待遇在此期间未变。
2007年12月10日,中州路X路桥一公司将《解除劳动聘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以自己是工程一处职工为由拒签。
郑某某工作期间,工程一处没有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另查,工程一处虽经多次改制且后更名为路桥一公司,但印章一直未收回,截止2008年6月17日(以原告提交证据为准)工程一处仍对其职工履行管理职责。
本院认为,原告与工程一处虽未签定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路桥一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5日(在原工程一处基础上),其于2007年12月10日受中州路桥委托向郑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因第一分公司管理混乱,未将工程一处印章收回,对外仍以工程一处名义行使职权,也无证据证明向职工告知公司改制情况,原告在不知公司改制仍以为系工程一处职工情况下拒签解除合同书,理由正当,路桥一公司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郑某某已在工程一处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且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路桥一公司应与郑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路桥一公司还应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路桥一公司迟付2007年度原告工资,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还应支付自2007年12月10日至今原告的生活费440元/月;因路桥一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州路桥承担;原告与被告公路局无法律上关系,其对公路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8500元及加班工资x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郑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郑某某办理交纳各项社会保险手续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自1997年5月至今,以各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准数据为准)。
三、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加发原告郑某某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4855元。
四、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07年12月10日起至双方签定劳动合同之日止生活费(按每月440元计算)。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