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国保、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2月初,被告人黄某乙在成都购得两包毒品。12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将两包毒品分别藏匿于上衣内侧左、右口袋中,从成都火车站持票乘上由成都开往上海的K698次旅客列车。同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常州火车站下车出站时,在该站西地道内被值勤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黄某乙所携带的两包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98.0克。经常州火车站公安派出所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盒检验,被告人黄某乙的尿样呈阴性。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乙持有的火车票、藏匿毒品的衣物,常州市公安局的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记录,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毒品,藏匿于自己身上乘坐火车予以运输,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实质性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携带2包淡黄某晶体状物品,从成都火车站持票乘上由成都开往上海的K698次旅客列车。12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常州火车站下车,在出站地道内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盘查,当场从被告人黄某乙上衣口袋内查获2包淡黄某晶体状物品,并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黄某乙所携带的2包淡黄某晶体状物品净重98.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当日10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乙的尿样进行检测,其结论为阴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乙的当庭供述,证明其所携带的毒品,并非主要为自己吸食;尿样检测记录,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的尿样为阴性,与被告人黄某乙当庭供述的自己只是断断续续吸食毒品的供述相印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在成都时曾与其电话联系;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三名执行任务的民警发现黄某乙可疑,即对其盘查,当场在其夹克衫的口袋内查获2包淡黄某晶体状可疑物品,并将其抓获;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黄某乙夹克衫口袋内的2包淡黄某晶体状可疑物品进行提取,并依法予以扣押;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2包淡黄某晶体状物品净重98.0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黄某乙所使用的火车票、藏匿毒品所使用的夹克衫及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毒品而携带乘坐火车予以运送,数量为98.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乙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当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8.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栋
审判员岳奇志
代理审判员严建民
书记员倪荣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