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中专文化,原北京大容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略);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7年6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江苏盐城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在担任北京大容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期间,于2006年8月至2007年2月间,将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司令部管理处结回的车辆维修款共计人民币x.42元归个人使用、借贷给他人,被告人周某甲后被查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之家属退赔人民币x.42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北京大容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人王某红、李某、董某某、周某乙、艾某某等人的证言,职务证明,书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积极退赔,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08年4月4日止);
二、在案之人民币七万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四角二分,发还北京大容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小娟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