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4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解某某以在工地垫土为名,用车堵住工地相要挟,向王某某索要现金6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主动将其所索要的财物退还了被害人王某某,并得到其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兴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