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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韩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08年5月4日21时14分,韩某胜驾驶韩某某所有的一辆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路万和皮鞋商场门口,违章在该地点停车,也未开启示宽灯、尾灯,致使刘善功驾驶邵某某所有的一辆微型普通客车沿工业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之相撞,造成车辆报废,同车乘坐人董占东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5日杞县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善功负全部责任,韩某胜不负责任,这显然是一个错误的认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更正。原告邵某某与死者董占东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经查两辆肇事车辆均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邵某某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原告邵某某已赔付给死者家属的抢救费788.79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董中山、董雪燕的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8.21元,合计x元中的x.7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被告韩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

杞县交警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法院应当维持。现邵某某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属邵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在无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21时14分,刘善功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和皮鞋商场门口与韩某胜停放在上述地点的豫x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董占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2008年5月5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善功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胜和董占东不负此事故责任。董占东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5月5日死亡,花去医疗费788.79元,其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证、病历、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2008年5月8日邵某营(受其兄邵某某委托)、刘善功与董占东之父董世彬、董占东之妻黄某红,在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邵某营等人的见证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肇事方刘善功、邵某营一次性赔偿受害方家人董世彬、黄某红所有费用人民币x元。即现付x元下余x元,另外打欠条于2009年5月底前付清。如到期不付,则由邵某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此次事故双方一次了结,互不追究刑事责任。董世彬、黄某红免于刑事起诉。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董世彬等5人在诉讼中已撤回起诉,表示不再主张权利。

另查明: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系邵某某,刘善功系邵某某的雇佣司机,豫x号三轮汽车车主系韩某某,韩某胜系韩某某的雇佣司机。死者董占东系董世彬、孙再菊的儿子,董世彬、孙再菊有子女三人。此次事故现场图显示:现场道路路面为机动车道,总宽12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由花池隔开。韩某胜将车辆停放在机动车道内,并离开车辆,也未开启尾灯。豫x号三轮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7月26日起止2008年7月25日止。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调整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截止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限尚未结束的交通强制保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董占东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董中山(X年X月X日生)、董雪艳(X年X月X日生)的生活费应为:x元(4454元/年×20年)、x元(x元/年×12月)、x元(3044元/年×(5+12)年/2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占东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死亡,其受到的损害应由侵害人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邵某某与董占东之父董世彬、董占东之妻黄某红,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义务,董世彬等5人的损失已由车主邵某某赔偿。邵某某承担责任后,其依据代为清偿行为产生追偿权,依法可以就其清偿部分向终局责任人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而韩某胜作为一名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按照规定上路行驶停放车辆。但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在禁停路段停车并离开车辆,且未开启尾灯,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为宜;而刘善功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显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更正。因韩某某所有豫x号三轮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邵某某可以在其赔偿受害方的x元范围内向侵害人韩某某方追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因韩某胜系韩某某的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侵害应由雇主承担,故韩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邵某某代位追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邵某某已支付给受害方的医疗费788.79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董中山、董雪艳的生活费8512元,共计x.79元。

二、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邵某某已支付给受害方的被抚养人董中山、董雪艳的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8.21元,合计x.21元的20%即3538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37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2471元,被告韩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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