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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时间:2007-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436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5月1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中旬,被告人毛某某以每副6角5分的价格从义乌商贸城购得鱼人牌扑克(经鉴定系淫秽物品)300副,放在其租住的路桥城区X路X弄X号二楼房间内,并告知其妻杨某英(另案处理)以每副1元的价格出售。5月16日,除被告人毛某某夫妻已自用5副外,其余295副被公安机关查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英、柯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图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为牟利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辩护人提出淫秽物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较小,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0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良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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