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辩护人卢某某,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辩护人洪某某,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6年11月1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何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罪,于200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9日,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台州市亿华特种电磁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公司,因涉嫌偷税,另案处理)进行稽查,并调取了该公司部分帐簿。同月31日,该公司股东金信芳(另案处理)为隐瞒公司偷税事实,以酬金十万元人民币雇用被告人郑某某,要求郑某税务机关偷回被调取的帐簿。随后,被告人郑某某纠集了被告人林某甲、何某某并告知二人为亿华公司盗窃涉税的被扣帐簿。同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何某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城区台州市国家税务局楼下,由被告人郑某某、何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林某甲撬门进入四楼X室检查三科办公室,窃走亿华公司、台州鑫宇钢管有限公司的帐簿共三十余册并交给金信芳。当夜,金信芳将窃回的亿华公司帐簿交给亿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才(另案处理),李将该帐簿带至仙居县X镇浙江嘉华特种电磁线有限公司围墙外烧毁。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乙、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同伙金信芳、李华才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赃物起获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何某某明知金信芳准备采用毁灭证据的方法以逃避税务检查,仍结伙从税务机关窃取依法应当保存的涉税帐簿交给金信芳等人销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罪。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林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甲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等意见以及被告人林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某、林某友的刑期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5月9日止;被告人郑某某的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被告人林某甲、何某某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