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室。
被告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室。
原告蒋xx诉被告沈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益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告是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室房屋使用人,2010年5月3日,原告凉晒在外的纪念服(1991年东京第三届世界田径锦标赛开幕服、2005年国际艺术比赛的纪念服)以及其他衣物被被告凉晒在外的衣服滴下的非净水损坏污染,导致纪念服不具有收藏价值。原告报警及物业、居委人员出面协调后,被告又于同年5月11日将滴水衣物晾晒在外,且晾晒的衣物未经适当折叠,影响原告采光。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不准将衣服凉晒在原告的窗户外,衣服不能滴水,停止对原告的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衣物损失人民币9,500元。
被告沈xx辩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室房屋的户主及实际使用人。2010年5月,原、被告确曾因被告晾晒衣物滴水的问题发生过争执,但被告衣服所滴水是干净的,原告庭审中所出示的所谓纪念服也未受到任何污染。原、被告所使用的晒衣架是政府统一安装的,之前由于被告不会使用新洗衣机的脱水功能,才会将尚在滴水的衣物晾晒在外,居委会上门做过被告工作后,被告现已认识到这个问题,今后生活中保证不将滴水的衣物晾晒在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xx系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室房屋使用人,被告沈xx系同号X室房屋使用人,原、被告所使用的晒衣架系政府统一安装。2010年5月3日双方为被告晾晒衣物的滴水淋到原告所晒衣服产生争执,原告以其受损的纪念服极具纪念价值,因受到淋水后不具备收藏价值,以及被告所晒衣物影响原告采光等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因被告坚持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录像、录音资料、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便利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相邻一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相邻他方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因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将未甩干的衣物晾晒在外,余水滴到原告晾晒衣物,对此,被告已有深刻认识,并保证今后不再将滴水衣物晾晒在外,但是,作为相邻方的原告应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何况原、被告所居住房屋的晒衣架系政府统一安装,故原告要求被告不再晾晒衣物在原告窗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500元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有该部分损失,对此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颢颖
书记员楼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