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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长沙市X区某电器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职员,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晚,被告人余某在家乐福超市长沙芙蓉店长虹柜台上班,发现相邻的长沙永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柜台内有一台x型平板电脑,该柜台工作人员已经下班,无人值守。22时15分左右,余某来到永发公司的柜台,用自己的玻璃橱柜钥匙套开永发公司柜台的锁,将该平板电脑盗走,藏于超市一楼仓库,后余某将电脑转移至其租住地藏匿。2011年5月19日,余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浏正街派出所投案,并退回了盗得的x型平板电脑。经鉴定,被盗的平板电脑价值4442元。案发后,被盗的电脑已发还给永发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投案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的照片,余某盗窃过程监控视频的截图,长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被害单位员工武某某、郭某、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44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余某作案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缴了赃物,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余某系初犯,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了材料,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贞英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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