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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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阳某、钟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邵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2005年7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邵阳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某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8月1日被邵阳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某看守所。

邵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钟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于2011年11月15日、12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阳某、钟某与钟某松(已判刑)、余志广(另案处理)相互纠集在一起,共同策划到邵阳某区来“做生意”(意指搞钱),然后由钟某松驾驶一辆湘x黑色东南某帅小轿车,四某一起从新化县来到邵阳某,下午3时许,在邵阳某X区X路南某口地段的一个农业银行附近停下,在车上,四某进行了分工,由钟某松负责开车,钟某到银行寻找目标,余志广将目标骗上车,阳某负责实施骗技等。尔后,钟某到银行寻找目标,将目标锁定后,再通过电话方式将了解的情况告诉余志广;余志广根据得知的情况,与刚从银行取完钱的金某搭话,并将金某连骗带推的推上钟某松驾驶的车上,接着阳某与钟某也上了此车,并将金某夹在车后座的中间,上车后,阳某便说刚才在车上丢了钱与现金某票,要余志广与金某将身上的钱与东西都拿出来,用于证明自己的清白,当金某将现金1800元及两本存折拿出来时,被余志广抢去放在一个袋子里,阳某并搜了金某的身,然后说现金某票可以通过电话转账到存折上,要金某说出存折密码,金某不愿说,被告人等便加重语气,作出凶样,逼金某说出密码,金某很害怕,为了自身安全,被迫说出了存折密码,到双清区人民广场时,钟某下车去取钱,大约30分钟某在车上的被告人等得知钱已取到,被告人一伙才将金某放下车。被告人一伙从存折上取走存款4700元,抢走现金1800元,共计6500元。阳某、钟某各分得赃款1500元。

2、2009年1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阳某、钟某一伙四某在邵阳某X区湘中购物广场附近的一农业银行门口,采取同样的方法,余志广将刚从银行取完钱的孙某以其儿子找他为由,推上由钟某驾驶的轿车上,尔后,阳某与钟某松也跟着上车,并将孙某夹在车后座中间,钟某松谎称在车上丢了8000元钱及一张8万元的现金某票,要求检查车上人的随身财物,当孙某将身上的4000余元及一张银行卡拿出时,被被告人一伙抢走,接着钟某松以是否将支票上的钱已转走为由,要孙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孙某不愿说,被告人一伙就威胁孙某,不然有“亏呷”,钟某松则拿着一硬东西顶在孙某的左腰处,并威胁孙某:“不说的话,你今天就难过去”,孙某害怕,被迫说出密码,当车往新邵县方向行驶了一段距离后,才将孙某放下车,被告人一伙在新邵县一农业银行从孙某的银行卡上取走现金14700元,共计抢得孙某人民币18700余元,阳某、钟某各分得赃款4000元。

3、2009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阳某、钟某一伙四某在邵阳某X区市委旁边的一建设银行附近,采取同样的方法将唐某某骗上车,尔后钟某松等人上车后将唐某某夹在后座中间,钟某松谎称丢了钱,要唐某某与余志广将身上的钱和存折全部拿出来,余志广假装将钱及存折拿出放在一袋子里,唐某某也将3500元钱拿出来,钟某松将钱也放在同一袋子里,并问唐某某身上有什么东西,唐某某说有二本存款,但不愿拿出来,钟某松便威胁唐某某,并朝唐某某的左胸脯“顿了一肘子”,唐某某被迫拿出存折并被迫说出密码。随后阳某下车取钱,直到阳某打电话来告知已取到钱,唐某某才被放下车。被告人一伙抢得现金3500元,从唐某某的二本存折内取走存款13700元,共计17200元。阳某、钟某各分得赃款4000元。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的亲属主动为钟某退赃10000元,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孙某、唐某某。

2005年5月3日,被告人阳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抓获,2005年7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2005年7月12日被取保释放。

2011年6月9日,被告人阳某主动到长沙铁路公安处新化车站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2009年2月20日,阳某、钟某因诈骗未遂被新化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取走现金某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被害人金某、孙某、唐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钟某松的供述、情况说明、退赃领条、(略)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邵阳某X区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新化县公安局新公(田)决字2009第104-2、第104-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阳某、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且多次抢劫、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三次共同犯罪中,阳某在第一次抢劫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三次抢劫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能主动投案,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钟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阳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能自愿认罪,钟某能主动退赃,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本院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某、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千元,与第一项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已缴纳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阳某的刑期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

三、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阳某的刑期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李维良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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