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李某某,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汉飞城市花园X号楼X单元X室盗窃华硕F3TC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1800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的陈某,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尹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