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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被告苏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晓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被告于原告下属北九亭分行处委托原告购买位于江苏某吴江市X镇某大道X号X室的产权房屋,并签订了《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确认本次交易完毕后应支付的佣金为人民币x元整及滞纳金支付条件。2009年12月4日,经原告居间,原、被告与案外人(出售方)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2009年12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作为居间方,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且在后期为被告及案外人提供了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佣金,尚余人民币x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x元整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之滞纳金(以未付佣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9年12月5日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辩称:按照约定被告应于房产交易完毕后支付佣金,涉案房屋交易于2010年6月结束,被告已付清己方应支付的佣金人民币x元,未付部分属于代房屋出售方支付,拒付该部分佣金是因为原告未协助被告办理交易过户,交易过程中都是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并且是被告自己开车接原告工作人员去江苏某理相关手续。原告在出售方未拿到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情况下仍居间被告与出售方签订合同,属于违规操作。2010年6月28日房屋过户后被告去付中介费时向原告工作人员提出只支付x元,代上家支付的部分不再支付,原告对此未表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已承诺被告不再支付x元。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提请证人暨系争房屋的出售方之一钱某到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居间购买位于江苏某吴江市X镇太阳湖大花园一期X号房屋,总房款人民币550万元。同日,原、被告及证人钱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出卖方(甲方)为证人钱某,买受方(乙方)为被告,见证方为原告,协议约定买卖房地产坐落于吴江市X镇某大道X号X室,房价款为人民币x元,甲方承诺该物业不存在限制交易情况,交易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金额为人民币x元,支付日期为签买卖合同时。同日,钱某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金额为人民币x元,支付日期为签买卖合同时,被告在该佣金确认书落款甲方处签名,并注明“代房东方支付”。

2009年12月8日,钱某、案外人李莉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甲方(卖方)为钱某、李莉,乙方(买方)为被告,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芦墟镇某大道X号X室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416.01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元。双方同意于2010年3月15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买卖契约签订后,因涉案房屋的土地证遗失,需补办后方可过户。2010年6月28日,涉案房屋交易完成。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x元,剩余x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证人钱某述称:系争房产在出售时已设有抵押,根据江苏某的政策,需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与土地证交由银行保管,售房时证人已将该节事实告知原告。2009年12月房屋交易时发现因为土地证遗失了而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多方查找后确认是银行的原因导致土地证遗失。证人为此与被告多次赴江苏某有关部门寻找解决方案,在证人的不懈努力下于2010年1月完成了产证过户,但土地证需公告3个月后方可补办,补办后再进行过户。上述查找、补办土地证以及房屋过户事务都是证人与被告在奔走处理,中介未帮助办理任何手续。交易完成后证人考虑到因延时过户导致被告额外支付税费,就向原告提出希望原告能够减免部分佣金,证人和被告再各自支付一部分,但原告未同意。原告对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对中介未提供服务一节事实原告称需庭后调查核实,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庭审后三日内提供相关材料,原告逾期未提供。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系争房屋交易的佣金金额以佣金确认书的形式作了确认,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关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居间服务不到位并以此拒付剩余佣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原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租赁买卖居间服务提供机构,应充分了解相关政策,且并不局限于上海市范围内,涉案房屋位于江苏某境内,考虑到该房屋的特殊性,原告接受委托后,必须充分掌握该房地产属地范围内有关房屋买卖和进行交易的所有法律、法规、政策和操作惯例,以便于切实履行居间义务。现原告在案外人钱某出售涉案房屋时疏于查验涉案房屋土地证原件,未能准确把握江苏某不动产交易政策与上海市相关政策之间的差异,既不知晓涉案房屋土地证已遗失的事实,也不清楚涉案房屋交易过户需提供土地证以供查验的政策要求。原告仅仅根据涉案房屋出售方的承诺,便向被告提供了房屋可顺利交易的不准确信息,致使被告形成错误认识,进而与涉案房屋出售方约定了实际无法遵守的房屋交易相关时间节点,导致实际交易过户时间、实际房屋交接时间均与合同约定时间不符,且被告因过户迟延承担了增加的税费。同时,就相关后续手续都是由被告与涉案房屋出售方办理的事实,证人所作的述称与被告辩称一致,原告称需庭后核实,但逾期未提供相关材料,有关该节事实的认定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在涉案房屋交易出现无法及时成功的事由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积极为促成交易早日成功而提供相应的服务,既未为土地证的补办向有关部门寻求依法解决的方案,亦未积极利用自身掌握的不动产专业知识为买卖双方交易出谋划策,因此,原告的居间服务存在明显瑕疵。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佣金人民币x元,其主张拒付剩余佣金的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苏某支付佣金人民币x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之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晓鹃

书记员汪诗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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