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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等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7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得知诈骗其钱财的顾某某(已被判刑)要到本市X路X路处后,即伙同在其公司工作的被告人王某某及“小孔”驾车前往上述地点守候。当日22时许,顾某某出现后,薛某某等三人将顾某到车内,“小孔”打了顾某记耳光,逼迫顾某还所骗钱款,后三人又将顾某某带至本市X路X弄X号乙薛某某的公司内,由王某某及“小孔”看住顾某某,让顾某钱还款,直至次日16时许。

2010年3月,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接警方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为索回被骗钱款,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可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晓东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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