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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刘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擅自在共用走道上安装煤气灶等设施,严重影响原告通行,威胁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本市X路X号X室、X室进户门前共用走道上加装的门窗、煤气淋浴器、煤气灶,煤气管道、自来水池、吊顶、地面凸起部分及一切私装设备,排除妨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两年前为共用走道装修之事被告就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原告是同意的,去年7月动工的时候又商量了一次,施工材料费人工费由被告出资,原告也是同意的,没有明确反对,原告的水斗原来在共用走道上,去年11月原告把水斗拆了,然后向法院起诉,去年8月被告装修结束时,原告又不同意了。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拆除,被告所有的装修费用x元应由原告赔偿。

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是某路X号X室房屋产权人。二、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共用走道上安装的煤气灶、水斗等设施。三、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当地物业于2009年8月24日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占用共用走道,要求被告予以整改。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辩称提供四张照片,证明原告原来在走道上安装水斗,后来自行拆除,但水斗仍放置在走道上。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指出水斗是被告放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本市X路X号X室房屋产权人。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原、被告居住的系老公房,根据房屋结构,原、被告进户门前的走道原为敞开式共用走道,系原、被告及X室、X室四户业主通行通道。原告房屋位于共用走道最里端,被告房屋为一室户,2009年7月被告未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在共用走道上安装橱柜、煤气灶、煤气淋浴器、水斗等设施,同时,被告出资在共用走道X室、X室进户门前的共用走道上加装铝合金窗,安装一扇木门,共用走道地坪抬高约10公分,对于被告上述搭建原告曾向当地物业公司反映,当地物业于2009年8月24日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占用共用走道,要求被告予以整改。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被告居住在老式公房里,作为邻居理应相互关心、体谅、宽容,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共同创造和谐环境。《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等。被告未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共用走道上安装厨房设施,改变共用走道用途,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损害了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经现场勘查,被告在共用走道上违章搭建情况属实,由于被告违章搭建妨碍了原告正常通行,且存在不安全隐患,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安装在共用走道上的橱柜、煤气灶、煤气淋浴器、水斗、木门、吊顶拆除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共用走道上擅自安装的铝合金窗户的诉请,由于该窗户对原告不构成实质性妨碍,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擅自抬高地坪的诉请,由于被告只是局部抬高地坪,而共用走道两头仍是原状,高低落差有10公分,对他人的正常通行可能带来隐患,因此,对原告的诉请,可予支持。被告辩称共用走道装修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X路X号X室、X室进户门前共用走道上擅自安装的门、橱柜、煤气淋浴器、煤气灶、水斗、吊顶、抬的地坪拆除,排除妨碍。

二、对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郁新春

书记员周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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